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六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865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油坊村61号,身份证号码:372428196903126319。 原告:***,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铺村239号,身份证号码:372429197204126230。 原告:**坤,男,199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镇***63-1号,身份证号码:370126199811280012。 原告:***,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63号,身份证号码:370126197501040014。 原告:***,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魏家集村北街153号,身份证号码:370126197511040018。 原告:***,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铺村257号,身份证号码:370126198206106214。 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义桥镇义桥东村110号,身份证号码:370830198906181234。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1685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山东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街道铁厂北路188号4楼410-1室(工商注册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先行区***道中兴大道58号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R5DHC6G。 负责人:***。 被告:济南永基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308号名士豪庭1号公建楼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87408359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华电脑学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M8FAT8L。 法定代表人:唐坤。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龙桑寺镇长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62644147681。 负责人:***。 被告:商河县东方新华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镇***与***交叉口公交始末站一楼候车厅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6MA3RN6MF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坤、***、***、***(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山东中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泉分公司)、济南永基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山东新华电脑学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六原告提出追加商河县东方新华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河新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河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泉分公司、新华公司、建工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8500元和利息(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6600元和利息(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坤劳务费13510元和利息(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5500元和利息(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4800元和利息(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6.判令被告支付六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9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六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8.请求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六原告当庭撤回第七项诉讼请求,第八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七项。事实和理由:涉案工地位于山东省商河县***镇***南侧、建设方是新华公司,劳务总包方系建工公司、六原告系由***招致其班组提供劳务并接受中泉分公司和永基公司的管理。***于2021年5月份进入工地,共提供劳务230日,约定每日劳务费310元,至2022年2月9日,被告共欠***劳务费38500元;***、***系叔侄关系,二人于2021年11月3日进入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至2022年2月17日,被告共欠***、***26600元劳务费;**坤自2021年5月24日进入涉案工地,共提供劳务137日,约定每日280元,至2022年2月9日被告共欠**坤劳务费13510元;***自2021年5月24日进入涉案工地,共提供劳务214日,约定每日310元,至2022年2月9日,被告共欠***劳务费15500元;***自2021年5月份至2022年1月份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194日,至2022年2月9日被告共欠***劳务费34800元。六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承认六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款的数额。 建工公司辩称,建工公司认为本案系六原告和***之间的纠纷,与建工公司无关。 永基公司辩称,一、关于几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020年12月30日商河新华公司将位于商河县***镇驻地“新华教育集团山东职业教育产业园”项目发包给建工公司,建工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与山东科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签订《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该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科发公司。2021年9月23日科发公司与永基公司后补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以上安装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永基公司。2021年4月15日,永基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以上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了***,由***再雇佣工人具体实施安装工作。二、六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包括六原告在内的所有工人受***之雇佣,在***的管理、控制之下从事劳务,应由***依照约定发放工资。永基公司及除***之外的其他被告与六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义务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六原告对永基公司的起诉。 建工六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建工六公司与六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六原告要求建工六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建工六公司未参与过工程项目,并非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或承包人。综上,建工六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六原告对建工六公司的起诉。 建工六公司未到庭应诉及举证。 商河新华公司辩称,商河新华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2年4月4日,该公司已实际支付119987713.41元工程款,已达合格工程量的71.64%,目前不欠付建工公司工程款。 中泉公司、新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商河新华公司将位于商河县***镇驻地“新华教育集团山东职业教育产业园”(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9个单体楼工程(其中X-01#、X-02#、X-03#、X-04#教学楼、X-05#行政楼、X-06#设备用房、X-07#食堂、X-08#教师公寓、X-09#、X-11#、X-13#学生宿舍、X-10#、X-12#学生宿舍、X-14#展示中心)发包给建工公司,建工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与科发公司签订《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以上安装工程项目中X-01#、02#、03#、04#教学楼、X-05#行政楼、X-06#设备用房、X-07#食堂、X-08#教师公寓水电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专业分包给科发公司。2021年9月23日科发公司与永基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以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中的给、排水、强弱电等所有安装工程劳务,以包清工(含辅材、小型机具、小型设备等费用)的分包方式分包给永基公司。2021年4月15日,永基公司与***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分包的给、排水、强弱电等所有安装工程(以投标清单中的安装项目为准,发包人单独分包的项目除外),及设计变更,以扩大劳务分包的承包方式分包给***。***在从事该劳务分包项目中,雇佣***、***、**坤、***、***、***为其从事水电安装劳务,截至2022年2月9日、2月17日,***分别欠付以上六原告劳务费为:***38500元,***、***共计26600元,**坤13510元,***15500元,***34800元。***分别于同日为六原告出具欠条,与***、**坤、***、***约定3天(2022年2月12日)还清,未与***、***约定付款期限,以上共计12891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劳务费的支付主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六原告受雇于***,且***向六原告出具了欠条,各方之间就雇佣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六原告要求***偿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六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劳务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坤、***、***约定了还款期限,本院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予以支持;因***与***、***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自其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永基公司将其分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根据上述规定,永基公司对***欠付的六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永基公司虽辩称其已不欠***劳务费,并提交与***关于农民工工资结算清单予以证明,但经本院审查,该结算清单系永基公司单方制作,无***的签名及认可,故本院对永基公司以上辩驳主张不予采信。建工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永基公司、***拖欠的六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亦应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六原告要求建工公司、永基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六原告要求商河新华公司、建工六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中泉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建工公司与中泉公司签订的是《济南市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六原告虽与中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适用于建筑企业施工现场招用务工人员),但签订目的仅是为了保障建工公司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无实际劳务履行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对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实际产生了以上费用及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七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有效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六原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永基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8500元及利息(以38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永基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6600元及利息(以26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三、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永基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坤劳务费13510元及利息(以1351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四、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永基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500元及利息(以15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五、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永基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4800元及利息(以34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六、驳回原告***、***、**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计1529元,由原告***、***、**坤、***、***、***负担100元,由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永基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菁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