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境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镜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3民初2311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境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渝南大道7号(**﹒中央花园)6幢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YWA850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境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境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境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等共计488911.65元(详见清单)。事实与理由:***系被告境钰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县新城靛水街道交建﹒凤凰台一期22#-24#项目工地工人。2020年3月19日10时30分左右,***在该项目工地23号楼铺厕所平板作业过程中,不慎掉落到支模架里面,致使其受伤。随后前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各项医疗费。2020年7月20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字[202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之伤为工伤,2021年1月29日**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申请人为伤残八级。2021年4月6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仲案字[2021]第1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上列诉请,请支持。 被告境钰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属于工伤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2、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预付了工伤保险待遇48000元,双方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异议;3、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方对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社平工资标准有误,根据重庆市财政局2020年12月的规定,社平工资是7115元;4、被告公司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主文中除了护理费的计算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有意见外,其他均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21.75乘以200进行计算,护理费按照80元一天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境钰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日,主要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等建设工程。 2020年1月份开始,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1月3日,原告***为乙方,被告境钰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交建﹒凤凰台(一期)22-24号楼项目的施工作业,施工部位为主体及车库,具体工种为木工,工资报酬为200元每天。甲方对进入工地现场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并购买工伤保险及商业险,乙方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等。原告***1至3月工资分别为2866元、5727.84元、9341.04元。 2020年3月1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交建﹒凤凰台一期22#-24#项目工程工地23号楼铺厕所平板作业过程中,不慎掉落到支模架里面,致使其受伤,随即入住**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2、闭合性胸部损伤;3、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实际住院7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2、闭合性胸部损伤;3、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反流性食管炎。出院医嘱为:1、院外卧床休息3月,带腰部外固定支具固定制动;2、继续口服神经营养、骨愈合及护胃药物治疗;3、复查头颅、胸部、***、腰椎CT1/次,骨折未愈合前,严禁负重活动;4、耳鼻喉科随访听力情况,胸外科随访胸部情况,骨科随访***骨折情况,消化内科随访食管炎情况;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自付花去医疗费用若干元。 2020年7月20日,经原告申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同志于2020年3月1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1月29日,**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字[2021]1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1年2月7日,经原告申请,重庆市*****定所作出渝***所[2021]临鉴字第05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14560元。原告***自付鉴定费1430元,其中包括鉴伤残等级鉴定77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60元。 2021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内容为:申请人自愿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申请裁令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鉴定检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9161.65元。2021年4月6日,该委作出渝***仲案字[2021]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境钰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9月19日即:6个月×7155元)429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7155元×90%)77274元、护理费(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5月28日即:120元×70天)8400元,共计(128604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48000元)80604元(大写捌万零陆佰零肆元整);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境钰公司未予起诉。 另**:被告境钰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以来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至今。被告境钰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480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焦点在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是否能依法得到本院的支持。结合案件事实,被告境钰公司已经按时给原告缴纳了相关的工伤保险,原告的受到的伤害也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亦对此无异议,原被告仅就用人单位赔偿范围和数额产生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生活补助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故此本院对以上费用不作评述,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鉴定费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针对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护理费以及住宿费、交通费用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7476元/月×12个月=89712元。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八级12个月计发,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7274元(7155元/月×12个月×90%)。 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月×6个月=900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原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78.3元,仲裁认定的标准为7155元,被告针对该仲裁裁决未予起诉,故以仲裁认定的7155元/月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930元(7155元/月×6个月)。 生活津贴15000元×4.5个月×70%=47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诉请的生活津贴虽未经过仲裁,但同属于本次工伤保险待遇内容,本院予以一并审理。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间内的病假工资。结合案件事实,原告生活津贴发放期间为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月29日,生活津贴为14524.65元(7155元/月×70%×2.9个月)。 护理费(住院70天+医嘱院外卧床休息3个月=160天)160天×150元/天=24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70天,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400元(120元/天×70天)。 住宿费217元、交通费75元×2×2=300元。住宿费217元,原告***2021年2月4日前往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就医有门诊发票、和住宿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40元(60元×2人×2)。 综上,被告境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2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930元、生活津贴14524.65元、护理费8400元、住宿费217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43585.65元。减去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48000元,剩余应支付95585.6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境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护理费以及住宿费、交通费共计95585.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被告重庆境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