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广天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1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8年12月5

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1年1月29

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1年6月15

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南路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施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华,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洁琼,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菱池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祁华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广天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天地东区9幢28号。

法定代表人:林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国力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公司)、宁波广天建通工程管理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

人民法院(2019)浙0205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

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

理由:一审判决故意隐匿篡改举证的事实凭证,剥夺上诉人法

律权利或申请补充司法鉴定,袒护被上诉人,因施工偷工减料导

致的房屋质量欺诈,终身承担维修或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掩盖《民

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时限,用一年取代,遮掩被上诉人欺诈事实。

本案因房屋东、南、北三侧主体墙,负一层渗漏、发霉、地面出

水潮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维修,其隐瞒渗漏、发霉原因,

违反规程重复修四年,给上诉人造成损失21万之多。上诉人于

2014年4月16日首次起诉。正待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结论,意外

收到被上诉人180°大转变提出调解,同意补偿上诉人损失20

3万元。当时上诉人提出等鉴定结果出来作为基础再商讨调解,可

一审法官不断做工作,上诉人让步同意庭审调解。最后对方拿出

事先拟写的承诺书,没看出有多问题,签字打收条然后上诉人撤

诉。撤诉后,上诉人针对室内三侧墙先后维修五年,主体三侧墙

及地表渗漏没有解决,并有逐年加重之势,现又出现庭院回填土

无限制塌陷的新问题。在焦虑中,上诉人想起首次起诉,为查明

原因委托过司法鉴定,之后到法院查阅案卷。首次起诉时主审法

官在2014年7月10日收到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五天后组

织调解,足以说明他们手握鉴定结论仍隐瞒不说。一审判决把上

诉人2017年7月4日到法院阅卷日期计算到起诉日止,以未在

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消灭,无权撤销2014年7月14

日出示的承诺书,和《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时间三年相违

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国力公司存在欺

诈,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是可撤

销的情形。被上诉人明知欺诈行为,不是违反规定瞒骗修,就是

慌说返工修,而实际不尽责任,欺诈事实成立。一审判决为了袒

护被上诉人,不惜侵犯上诉人房屋所有权,对被上诉人违法应当

承担房屋质量的欺诈损失赔偿或返工维修的责任不予追究。一审

法院四次开庭,违反民事诉讼法没按庭审程序审理,没见到一次

庭审记录,没有展开辩论。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上诉人

举证没质证,交换证据被上诉人无出示。

国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

诉人在2013年、2014年以相同的事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最后上

4诉人和本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在2013、2014年提出诉讼

是因为漏水下沉,认为施工原因导致,才提起诉讼,在和解时候

应该了解这个情况,并且上诉人是在建设局工作过的,应该了解

施工情况。上诉人在2017年7月4日了解鉴定结果,但是其起

诉时超过了撤销权行使时间。2.上诉人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

人赔偿没有相关的基础。上诉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但是其作为房屋购买方也不适用

该法。

住宅建设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国力公司答辩意见外,无

论是上诉人在2014年起诉还是本次诉讼,房屋渗漏水问题都是

基于同一个事实,虽然本公司不是第一个案子的诉讼当事人,但

是既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国力公司进行了和解,被上诉人国力公

司也进行了赔付,和解协议有明确约定,上诉人的本次诉讼违反

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

广天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4

年7月14日的承诺书和收条,依据事实重新计算损失;2.被告

广天公司及住宅建设公司赔偿三原告因房屋东、南侧负一层墙体

渗漏及南、东、北三侧主体墙回填土无限制下降造成的损失;3.

被告广天公司及住宅建设公司赔偿三原告房屋贬值的损失;4.被

告广天公司及住宅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精

神损失抚慰金62881元;5.被告广天公司及住宅建设公司赔偿

三原告自撤诉后五年内发生的装修费150000元及渗漏造成的水

5费1029.08元;5.诉讼费、委托鉴定费、行政投诉费、诉讼打字

复印等费用由被告广天公司及住宅建设公司赔偿。一审中,三原

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以初次调解确认的赔偿额200000

元为基础,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三倍赔偿原告损失,核

减被告国力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伤

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

***系二人女儿。原告***与***向案外人购买宁波市江

北区洪塘街道颐和名苑26幢162号1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由

被告国力公司开发,被告住宅建设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广天公

司为监理单位。原告***在装修时发现房屋多处发生渗水、潮

湿发霉,室外出现塌陷下沉等问题,遂联系被告国力公司维修。

维修后房屋质量问题仍未解决,原告***、***于2013年

11月26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国力公司,要求被告国力公司赔偿

原告***、***因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160316元,同时向

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

应用研究所对案涉房屋地下室东墙、南墙是否存在渗漏以及产生

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7月11日,一审法院收到鉴定机构提交

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案涉房屋地下室东墙、南墙存在渗

漏现象;2.渗漏原因为施工未按照设计图纸和规范要求施工。

2014年7月14日原告以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国力公司的起

诉。同日,原告***、***向国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

诺主要内容如下:一、本人及共有人承诺今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和

6理由就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颐和名苑小区26幢162号101室

房屋质量向国力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和要求(房屋主体结构除外)。

有关该房屋后续维修由本人自行负责……三、本人及共有人承诺

于2014年7月14日向法院撤销(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295号

案件及(2014)甬北庄民初字第173号案件的起诉,涉及事项今

后各方无涉。被告国力公司向三原告赔偿200000元,原告卢志

民、***出具收条一份,言明已收到国力公司赔偿款,该款包

括诉讼费、申请鉴定费、补偿费、赔偿费、房屋后续维修费用等

所有与(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295号案件及其关联案件有关的

费用和损失。上述鉴定报告因原告***、***撤诉未再向该

案当事人进行送达。案件撤诉后,三原告用所得赔偿款对房屋进

行维修,但多次维修后仍未解决,原告***向行政部门进行投

诉,后被告住宅建设公司向三原告出具地下室防水和庭院维修施

工方案,但因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方案并未最终实施。

2017年7月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查阅案卷时得知鉴定结论,

据此,三原告认为此前的和解协议系受误导所签,且被告住宅建

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按图纸施工,造成三原告房屋质量问题,

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天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义务,

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

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可撤销;二、三原告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

7解或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

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可行使撤销权。本案中,三原告明知

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在未知悉鉴

定结论的情况下与国力公司进行和解,系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

分,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时国力公司存在欺诈、

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表示的可撤销情形;退一

步而言,三原告自2017年7月4日起已知悉鉴定结论,但未在

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消灭。综上,三原告无权撤销2014

年7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增加了广天公

司及住宅建设公司为被告,但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向三原告释明

后要求三原告明确本次起诉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侵权或合同关

系,三原告当庭确认系基于合同关系,本案中三原告购入案涉房

屋系通过二手房交易,其与三被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三原告

基于合同关系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其次,三原告变

更诉请后要求三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

规定进行三倍赔偿,但商品房作为不动产,购买者不属于我国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认定的普通消费者,三原告要求按《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进行三倍赔偿,于法无据。综上,

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其提出重新

鉴定的申请一并予以驳回。被告宁波广天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

8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

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

***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于2013年11月26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国力公司赔偿损失160316元。

在该案审理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地下室东墙、

南墙是否存在渗漏以及渗漏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

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于2014年7

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报告。2014年7月14日上诉人与

被上诉人国力公司达成和解,上诉人在获得被上诉人国力公司20

万元的赔偿后向被上诉人国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并撤回

了对被上诉人国力公司的起诉。现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国力

公司达成和解之时被上诉人国力公司已经得知了上述鉴定结果,

而上诉人并不知晓鉴定结果,上诉人并以此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国

力公司达成和解及出具《承诺书》系被上诉人国力公司隐瞒事实、

其受到了欺骗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所为。对此,本院认为,

上诉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提出了鉴定申请且一审法院已经

委托鉴定的情况下,应当知道鉴定机构会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

但上诉人在未获知鉴定结果的情况下就与被上诉人国力公司达

9成和解,并在获得20万元赔偿后向被上诉人国力公司出具《承

诺书》、撤回对被上诉人国力公司的起诉;这些情形应当视为上

诉人放弃鉴定结果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而以双方协商来解决纠

纷的意思。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国力公司隐瞒事实,其受到欺

骗后才与被上诉人国力公司达成和解并出具《承诺书》的理由难

以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

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

或者撤销。”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

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据此,即便上诉人认为

被上诉人国力公司隐瞒事实、其系受到欺骗才与被上诉人达成和

解并出具《承诺书》的主张成立,上诉人在2017年7月4日就

知道了前一次诉讼中的鉴定结果,其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在2017

年7月4日起算,至其本案一审起诉的2019年6月5日已经超

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故上诉人主张撤销其向被上诉人

国力公司出具的《承认书》,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并无

不当。上诉人主张的《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期限为诉讼时效,

与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诉人主

张其行使对《承诺书》撤销权的期限为三年的法律依据不足,本

院难以采信。

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国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未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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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该《承诺书》应当得到执行。《承诺书》载明,上诉人今后不

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就涉案房屋质量向被上诉人国力公司主张

任何权利和要求(房屋主体结构除外),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

其主张的涉案房屋渗水、潮湿发霉、室外塌陷等问题属于房屋主

体结构质量问题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理由

不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主张未予支持也无不当。因

上诉人系二手买入涉案房屋,其与被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和广天

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难以向被上诉人住宅建设公司和

广天公司提出索赔。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卢丹

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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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黄永森

审判员  朱亚君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桂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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