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5民初3488号
原告:***,男,汉族,1948年12月5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女,汉族,1951年1月29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女,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父亲。
被告:宁波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68533330R,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南路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施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华,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洁琼,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62059Q,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菱池街11号,法定代表人:祁华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广天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144088857L,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天地东区9幢28号。
法定代表人:林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宁波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宁波广天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预立案后,于2019年7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本案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洁琼、被告住宅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敏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4年7月14日的承诺书和收条,依据事实重新计算损失;2.被告广天公司及住宅建设公司赔偿三原告因房屋东、南侧负一层墙体渗漏及南、东、北三侧主体墙回填土无限制下降造成的损失;3.被告广天公司及住宅建设公司赔偿三原告房屋贬值的损失;4.被告广天公司及住宅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精神损失抚慰金62881元;5.被告广天公司及住宅建设公司赔偿三原告自撤诉后五年内发生的装修费150000元及渗漏造成的水费1029.08元;5.诉讼费、委托鉴定费、行政投诉费、诉讼打字复印等费用由被告广天公司及住宅建设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三原告购买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洪塘颐和名苑26幢162号101室房屋,被告国力公司为开发商、住宅建设公司为施工单位、广天公司为监理单位。购房四个月后,2009年9月装修时发现房东、南两侧主体墙自负层地面向上1.5米左右出现渗水、地面潮湿发霉,室外出现塌陷等问题。国力公司进行维修后告知已修复,但2010年装修时发现并未修复。原告向行政部门投诉,也未得到解决。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江北法院起诉,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由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对房屋进行质量问题鉴定。2014年7月14日,原告接到主审法官电话,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主审法官告知,被告为减少或避免扩大影响,愿就原告提出的诉请进行调解。原告坚持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调解,但经法官调解,原告考虑开发商房屋销售滞销等实际困难,同意调解,最终原告撤回诉请。撤诉后,原告为修复房屋,共花费110000元,且一直未能完全修好,多次修复给原告带来生活不便。2017年7月4日,原告到法院查阅2014年起诉案卷材料,发现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房东、南负一层存在渗漏,产生的原因没有按设计五项要求和规范技术标准施工。水泥外墙有瑕疵未处理、未做防水保护层、回填素土不标准,无分层夯实”,该报告承办法官收到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但召集双方调解的日期为同月14日,说明承办法官在收到报告后先给开发商看过,对方才转变态度同意调解。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表示,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承诺无效。开发商在调解前已收到鉴定报告,而原告并不知情,在主审法官反复劝说下,原告作出错误判断而答应和解并撤诉。撤诉后,原告投入资金及精力仍未解决问题,故重新向被告广天公司及住宅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广天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被告住宅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应当对原告的房屋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起诉理由,要求三被告以初次调解确认的赔偿额200000元为基础,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三倍赔偿原告损失,核减被告国力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伤400000元。
国力公司答辩称:一、国力公司已于2014年与原告***就本案达成和解,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当时也确认不得再就案涉房屋质量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本次诉讼属于就同一事实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二、原告***系建设局退休人员,对房屋质量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其在2014年与国力公司和解时,应当已进行过充分考虑才作出的判断。此外,原告提及在2017年7月4日查阅鉴定报告时认为受到欺诈,那么即使原告提出撤销和解协议的理由充分,其也已过行使撤销权的时间。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国力公司答辩称,原告***购买的案涉房屋系二手房,与国力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住宅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作为具有基建专业知识的人员,其作出的和解协议是基于自己的判断,且当时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已委托鉴定,原告完全可以等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行考虑和解,因此原告所称其调解意愿是受欺骗作出并不属实;原告本次主张的渗漏下沉等问题,在原诉请中已涉及,不应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撤销权应在一年内行使,原告自2017年知道鉴定结果后至本次起诉时间已超过一年。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住宅建设公司答辩称,其作为施工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
广天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女儿。原告***与***向案外人购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颐和名苑26幢162号1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由被告国力公司开发,被告住宅建设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广天公司为监理单位。原告***在装修时发现房屋多处发生渗水、潮湿发霉,室外出现塌陷下沉等问题,遂联系被告国力公司维修。维修后房屋质量问题仍未解决,原告***、***于2013年11月26向本院起诉被告国力公司,要求被告国力公司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160316元,同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地球物理技术应用研究所对案涉房屋地下室东墙、南墙是否存在渗漏以及产生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7月11日,本院收到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案涉房屋地下室东墙、南墙存在渗漏现象;2.渗漏原因为施工未按照设计图纸和规范要求施工。2014年7月14日原告以达成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国力公司的起诉。同日,原告***、***向国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主要内容如下:一、本人及共有人承诺今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就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颐和名苑小区26幢162号101室房屋质量向国力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和要求(房屋主体结构除外)。有关该房屋后续维修由本人自行负责……三、本人及共有人承诺于2014年7月14日向法院撤销(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295号案件及(2014)甬北庄民初字第173号案件的起诉,涉及事项今后各方无涉。被告国力公司向三原告赔偿20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已收到国力公司赔偿款,该款包括诉讼费、申请鉴定费、补偿费、赔偿费、房屋后续维修费用等所有与(2013)甬北庄民初字第295号案件及其关联案件有关的费用和损失。上述鉴定报告因原告***、***撤诉未再向该案当事人进行送达。案件撤诉后,三原告用所得赔偿款对房屋进行维修,但多次维修后仍未解决,原告***向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后被告住宅建设公司向三原告出具地下室防水和庭院维修施工方案,但因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方案并未最终实施。2017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查阅案卷时得知鉴定结论,据此,三原告认为此前的和解协议系受误导所签,且被告住宅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按图纸施工,造成三原告房屋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天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成讼。
以上事实由三原告及被告国力公司、住宅建设公司的陈述及三原告提供的起诉书、通知书、撤诉笔录、承诺书、收条、质量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材料交接表、地下室防水和庭院维修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可撤销;二、三原告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可行使撤销权。本案中,三原告明知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在未知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与国力公司进行和解,系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时国力公司存在欺诈、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表示的可撤销情形;退一步而言,三原告自2017年7月4日起已知悉鉴定结论,但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消灭。综上,本院认为,三原告无权撤销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增加了广天公司及住宅建设公司为被告,但庭审时本院向三原告释明后要求三原告明确本次起诉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侵权或合同关系,三原告当庭确认系基于合同关系,本案中三原告购入案涉房屋系通过二手房交易,其与三被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三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三原告变更诉请后要求三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三倍赔偿,但商品房作为不动产,购买者不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认定的普通消费者,三原告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进行三倍赔偿,于法无据。
综上,本院认为,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并予以驳回。被告宁波广天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 丹
审 判 员 涂 璟
人民陪审员 张勇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裘立芹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5×××7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营业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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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