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象民初字第49号
原告:宁波广天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天。
委托代理人:**。
被告:象山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开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广天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广天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波广天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宁波广天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