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甬辖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和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宁波广天建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天。
上诉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19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以“被告认为本案属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而不说明理由,不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应做到“恰当准确,说明充分,依法有据,内容规范”的规定,而且对上诉人的合理诉求不进行审查说明理由,实际上变相剥夺了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实体权利。且原审法院在未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及对当事人的异议请求进行听证的情况下,仓促出具裁定,是人为的有法不依,意在袒护被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巨额工程进度款,宁波市鄞州区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曾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争议,在协议期间,被上诉人提起了诉讼。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违法使用并对外出租获利,且已违法办理产权证,并以该产权证对多家银行进行抵押,获取了数亿元的巨额贷款,有关部门正在调查处理中。涉案工程系宁波市鄞州区相关政府部门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建设。本案属于在“本地区(宁波市鄞州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和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位于宁波市鄞州新城区天童北路933号,即合同履行地在宁波市鄞州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6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条款选择原审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根据浙高法(2012)17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2010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及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