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万居隆电器有限公司

广州万居隆电器有限公司、河北暖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保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84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万居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金山村华创动漫产业园B23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宏,职务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凡,系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莲,系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暖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胜利南街118号塔坛国际商贸城9号写字楼27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山,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系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冬敏,系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明浩,男,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松,系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泽锋,系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万居隆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暖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明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万居隆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凡、张碧莲,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暖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龙、秦冬敏,被告(反诉第三人)明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万居隆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人民币1196200元的168台设备;2、判令被告赔偿因无故留置168台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03800元(包括货物贬值费、逾期利益损失、因商谈此事支出的差旅费);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保管合同》(合同编号:DTS-XS-20200728003),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的空气源热泵机组KD-90N1-BP60套、KD-120N1-BP10套、KD-150N1-BP90套、KD-200N1-BP10套,共计170套设备提供保管服务。202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保管合同》(合同编号:DTS-XS-20200728003),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的空气源热泵机组KD-150N1-BP150套设备提供保管服务。202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保管合同》(合同编号:GTS-XS-20200728003),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的空气源热泵机组KD-90N1-BP10套、KD-150N1-BP10套、KD-180N1-BP5套,共计25套设备提供保管服务。且2020年7月29日-2020年8月21日期间,被告签收确认收到了上述合同中涉及的245套设备。《货物保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在确定不续签合同时,被告应将没有全款购买的保管物退回原告(被告对保管物有损坏的按照保管物售价赔偿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该168台设备,但被告长期拖延,拒不返还。2020年11月11日,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退还168台货物或者支付货款人民币1196200元,且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催促此事。但是截至于2021年3月30日,被告仍未将上述货物或者货款归还或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货物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无故留置原告货物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条、第八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暖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本诉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合作协议未能签订货物保管合同,已丧失免费履行的基础,我公司也没有法律义务为原告免费保管案涉设备,在原告未支付保管费之前,我公司对相关设备享有留置权。第二,双方保管合同没有约定我公司对案涉设备的退回承担费用及运输的义务,运回相关设备应当由原告自行操作,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其退回了操作。第三,本案原告应当支付我公司为保管货物发生的合理费用。第四,本案律师代理费系原告自行购买法律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且也不是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第三人)明浩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关于要求其承担担保人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5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的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根据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第一份保管合同中关于担保人的要求为“(签名、手印及身份证复印件)”,也即根据合同约定,担保人作出担保意思表示需要满足签名、手印及身份证复印件三要素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然而,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并没有答辩人的签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担保成立条件。
其次,答辩人在第一份保管合同第四页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处,其仅仅是作为该合同乙方的委托代理人,该签名并不能认定为答辩人的担保意思表示,故第一份保管合同的担保合意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而未成立,答辩人不应承担该合同的担保人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便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第一份保管合同中关于担保人的责任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原告广州万居隆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暖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8日、2020年10月31日另外签订了第二、第三份保管合同,其中第三份保管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了“双方共同声明以此份《货物保管合同》为最终的《货物保管合同》,对在此合同前签订的《货物保管合同》共同声明作废,不再具有货物保管合同所有的约束力及法律责任”,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是基于对主合同原有内容的确认,如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则不再承担责任。且答辩人并未参与第二、第三份保管合同的签订,也未提供签名、手印及身份证复印件,答辩人未作出担保意思表示,故不需要对2020年8月8日、2020年10月31日签订的第二、第三份保管合同中乙方的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三份货物保管合同的合同截止时间均为项目的安装完成为止,而《灵寿县2020年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电代煤”设备采购项目二标段》(招标编号:HBBY-C2020055-2)要求2020年8月31日前需要完成设备供货及安装工作,故项目安装完成最后的终止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也即3份保管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故2020年8月31日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另外,根据原告起诉状及律师函所载明的内容,河北暖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于2020年11月5日前就地消化或结清货款,但未按承诺履行。截至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由于答辩人未在连带保证期间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连带保证人也即答辩人免除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暖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确认反诉人对案涉设备享有留置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保管费至被反诉人实际运回设备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底为40900元(暂计);3、判令被反诉人自行收回设备,并承担运输费用;4、判令反诉费用及保全费用等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以与反诉人签订“煤改电”项目代理合作协议为由,与反诉人签订了3份货物保管合同,要求反诉人替被反诉人保管空气源热泵机组。该3份保管合同分别为2020年7月29日签订《货物保管合同》(合同编号:DTS-XS-20200728003),涉及空气源热泵机组KD-90N1-BP60套、KD-120N1-BP10套、KD-150N1-BP90套、KD-200N1-BP10套共计170套;2020年8月8日签订的《货物保管合同》(合同编号:DTS-XS-20200728003),涉及空气源热泵机组KD-150N1-BP150套;2020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货物保管合同》(合同编号:DTS-XS-20200728003),涉及空气源热泵机组KD-90N1-BP10套、KD-150N1-BP10套、KD-180N1-BP5套共计25套。按照合同约定,上述设备共计345套均交于反诉人保管,保管地点位于灵寿县××村。上述设备全部交给反诉人后,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按照约定行使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以便“煤改电”项目顺利进行,但被反诉人却迟迟不允。因设备仓储费、管理人员费用等花销用度一直增加,而被反诉人对于上述费用避而不谈,反诉人无奈,只好先按照被反诉人的要求开始进行设备的销售、安装。设备安装期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持续沟通代理合作协议签订事宜未果,遂停止设备安装工作,并要求被反诉人支付保管设备的相关费用,被反诉人拒绝支付。截至目前,反诉人已经安装了282台设备,库存169台设则一直由反诉人负责保管于灵寿县西孙楼村。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以签约、合作为由,诱导反诉人为其保管大批设备,现双方合作关系既未达成,反诉人无义务为其无偿保管案涉设备。且根据上述三份《货物保管合同》的具体内容可知,反诉双方实为寄存人与保管人的关系。现被反诉人恶意拖延时间拒绝支付保管费用,根据《民法典》第447条、第902条、903条关于保管费用支付及保管人行使留置权等规定,保管合同终止时,被反诉人作为寄存人应按合同规定支付报酬。被反诉人拒绝支付报酬达一定期限,反诉人即可对其保管物行使留置权,将保管物折价或者变卖,以应得价款或者所得价款清偿其保管费。且如若保管物清偿保管费用后仍有剩余保管物或者被反诉人全部支付保管费用,则剩余或者全部保管物的返厂运输及相关费用均应由被反诉人负担。截至起诉之日,保管费用已高达40900元。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遂提出如上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反诉人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万居隆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声称因双方的合作协议未能签订,故保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合,与合同约定不符合、与法律规定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管合同第二条第6款约定,货物保管责任乙方根据协议要求将保管物或甲方要求出货完成,以及双方约定解除保管协议为止,因此保管期限应以保管合同约定的为主,而非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因双方的保管合同未约定保管费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89条视为无偿保管,因此反诉被告无义务和责任支付保管费。第三,因反诉原告拒不退还保管货物,导致反诉被告发生了一系列的支出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司法资源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造成诉讼对方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赔偿或者合理律师费用予以支持,因此本案的诉讼等相关费用应由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第三人)明浩辩称:我方答辩意见和我本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9日,广州万居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居隆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河北暖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硕公司”)作为乙方(保管方)签订《货物保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保管空气源热泵机组一批,保管需符合甲方货物的保管要求,乙方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煤改电”项目代理合作协议书2020年度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煤改电项目(合同号DTS-XS-20200728001)所有货物保管,保管物为空气源热泵机组KD-90N1-BP,60套;KD-120N1-BP,10套;KD-150N1-BP,90套;KD-200N1-BP,10套,共计170套。保管地点为灵寿县××村。前述设备售价分别为11300元/套、12600元/套、13000元/套、16600元/套。甲方所发产品只能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2020年农村地区冬季清洁取暖“电代煤”设备采购项目使用,否则按售价赔偿。乙方变更保管场所的,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更换。乙方的保管责任,根据保管协议将保管物保管至安装完成或甲方要求出货完成以及双方约定解除保管协议为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在确定不再续签合同时,乙方对没有全款购买的保管物退回甲方(乙方对保管物有损坏的,按照保管物售价赔偿甲方)。合同截止为项目安装完成为止,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甲乙双方就合同续签事宜另行协商。合同约定担保人为明浩,担保内容为同意对乙方在本合同中的履行义务及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万居隆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暖硕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明浩”的签名。明浩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其当时是暖硕公司的员工,且签名位置是乙方委托代理人,故其仅是作为暖硕公司的代理人签名确认,不代表其个人确认担保责任,且其已经从暖硕公司离职。
2020年8月8日,双方又签订《货物保管合同》,约定保管物为空气源热泵机组KD-150N1-BP,150套,售价13000元/套。合同其他内容基本与前述2020年7月29日《货物保管合同》一致。合同也约定明浩为担保人,但是明浩未在合同上签名。
2020年10月31日,双方又签订《货物保管合同》,约定保管物为空气源热泵机组KD-90N1-BP,10套,售价11300元/套;KD-150N1-BP,10套,售价13000元/套;KD-180N1-BP,5套,售价14200元/套。合同其他内容基本与前述2020年7月29日《货物保管合同》一致。合同也约定明浩为担保人,但是明浩未在合同上签名。
前述合同签订后,万居隆公司陆续向暖硕公司交付保管345台设备,具体为空气源热泵机组KD-90N1-BP70台、KD-120N1-BP10台、KD-150N1-BP250250台、KD-180N1-BP5台、KD-200N1-BP10台。
暖硕公司陆续安装了181台设备,但是双方最终未达成“煤改电”项目代理合作协议书,暖硕公司遂停止设备安装工作。万居隆公司明确对于已安装的181台设备,双方没有约定居间代理费用,万居隆公司亦未实际向暖硕公司支付过设备安装费、居间费等费用。万居隆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暖硕公司发函要求暖硕公司退还尚未安装的设备,暖硕公司则要求万居隆公司支付保管费,万居隆公司拒绝支付,暖硕公司拒绝退还设备,引发本案纠纷。审理中,暖硕公司亦表示同意万居隆公司取回案涉设备,但是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未完成实际交接。
审理中双方确认,暖硕公司尚有空气源热泵机组KD-90N1-BP6台,KD-120N1-BP10台、KD-150N1-BP143台、KD-180N1-BP2台、KD-200N1-BP3台,共计164台未退回。
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暖硕公司提交1、白龙飞与案外人梁新路之间的《库房租赁合同》、收条等,拟证明存放案涉保管物的仓库系其委托其员工白龙飞代表暖硕公司签订,其中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租金为2100元/月,2021年1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租金为3000元/月,暖硕公司已经实际向梁新路支付租金24300元。万居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暖硕公司提交的《库房租赁合同》有的没有写明承租人,有的承租人为白龙飞,无法证实就是暖硕公司为保管案涉设备而租赁,且租金支付仅有收据,无法证实款项是否实际支付以及是否为暖硕公司支付。2、调岗通知书及收款收据,拟证明暖硕公司2020年8月5日通知调换员工吕国庆管理案涉仓库,已向吕国庆发放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工资共计25425.93元。万居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保管费,且吕国庆作为暖硕公司的员工,暖硕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与本案纠纷无关。3、库房看管协议,拟证明暖硕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与案外人签订该协议,委托案外人看管仓库,每月费用2000元,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万居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双方未约定保管费,其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前述《货物保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是基于对建立长期的“煤改电”项目代理合作的期许而签订前述《货物保管合同》,且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保管费。实际中,暖硕公司为万居隆公司保管了345台设备,并已经为万居隆公司安装181台设备,万居隆公司并未支付过任何相关安装费、居间费等费用。现双方并未达成“煤改电”项目代理合作的一致意向,万居隆公司要求暖硕公司退还保管的剩余设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取回设备所产生的相关搬运、运输等费用,由万居隆公司自行承担。
如前所述,前述《货物保管合同》未约定保管费,但这是双方基于建立“煤改电”项目代理合作的长期利益期许而签订,但双方并未实际达成“煤改电”项目代理合作,即暖硕公司的期许利益已不能实现,暖硕公司要求万居隆公司支付保管费并留置案涉设备,符合情理,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万居隆公司仅以合同没有约定保管费为由,抗辩其不应支付保管费,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有违普遍商业逻辑,故对于万居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保管费,暖硕公司的主张实际包括仓租费和看管费两部分。对于仓租费,暖硕公司提交了《库房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载明的承租人虽不是暖硕公司,但是《库房租赁合同》约定的仓库地址与案涉货物实际存放地址基本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暖硕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仓库全部用于存放万居隆公司的设备。对于看管费,暖硕公司主张其先是派遣员工看管,后委托案外人看管,但是员工工资与看管案涉设备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暖硕公司委托案外人产生的看管费,暖硕公司并未告知万居隆公司,亦未实际支付,故对于暖硕公司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于暖硕公司主张的保管费数额虽然不予确认,但是鉴于案涉设备由暖硕公司保管,暖硕公司势必要提供保管的场地、负担保管责任而产生相应的支出,故本院酌定,暖硕公司的保管费为3000元/月,即万居隆公司应以3000元/月的标准,自2020年8月起向暖硕公司支付保管费至实际取回案涉设备之日止。
对于案涉纠纷,万居隆公司存在过错,故对于万居隆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及设备贬损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三份《货物保管合同》,仅2020年7月29日《货物保管合同》中有“明浩”的签名,虽然明浩签名位置是“乙方委托代理人”处,但是作为签约人,明浩个人对于整个合同内容是清楚知晓的,对于合同约定其是担保人也是明确知悉的,故其对该份合同的连带担保责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按理,明浩理应对该份《货物保管合同》确定的暖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如前所述,本院并未支持万居隆公司对暖硕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仅支持了案涉设备的返还请求。且审理已经查明案涉设备是由暖硕公司保管,并非由明浩保管,且明浩已经从暖硕公司离职,明浩对于案涉设备明显客观上返还不能,故万居隆公司要求明浩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无法实现,故对于万居隆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河北暖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享有留置权;
二、广州万居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河北暖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管费(保管费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自2020年8月计至广州万居隆电器有限公司实际取回案涉设备之日);
三、河北暖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广州万居隆电器有限公司付清保管费之日向广州万居隆电器有限公司退还案涉设备(即空气源热泵机组,KD-90N1-BP6台,KD-120N1-BP10台、KD-150N1-BP143台、KD-180N1-BP2台、KD-200N1-BP3台),由此产生的搬运、运输等相关费用,由广州万居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广州万居隆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北暖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万居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11元,由广州万居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