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协润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协润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秀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5民初3862号 原告:福建协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埭头村田厝58号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XXNL31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秀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秀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305B24341491R。 法定代表人:刘淑萍。 原告福建协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润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秀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秀屿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秀屿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秀屿村委会支付协润公司工程款19429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协润公司与秀屿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协润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为秀屿村新村公厕工程。2019年6月7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秀屿村委会使用。2020年1月16日,案涉工程经结算审定造价为194298元。结算审计后,秀屿村委会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 秀屿村委会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5月,协润公司与秀屿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协润公司承建秀屿村新村公厕建设工程项目。2、工期30天。3、签约合同价230344元。4、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作为保修金。作为合同附件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次性返还。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6日开工。2019年6月5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村委会委托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1月16日,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秀屿村委会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送审造价230344元,审定金额为194298元。因秀屿村委会未能向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致讼。 本院认为:协润公司与秀屿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满一年,且已经完成了结算审核,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现协润公司要求秀屿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94298元,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依法秀屿村委会应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协润公司要求秀屿村委会承担上述工程款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秀屿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协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4298元,并自2022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5.9元,减半收取2092.95元,由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秀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 超 书 记 员 陈 娜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