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民终2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上述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锋,广东广信君达(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亿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五十五号城市花园三十八号楼第16层07室。
法定代表人:陈其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港口大道9号康城大厦1单元801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波,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清远市亿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新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晟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1.由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违法施工造成的全部损失70437元;2.由二被上诉人负责对拆除中的楼房进行安全性评估,并作加固和防护处理,消除因拆除房屋对上诉人房屋造成的危险,所需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3.由二被上诉人赔偿加固和维修受损房屋搬离现场所需的搬迁费3000元,并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房租,自上诉人搬离起至受损房屋修复之日止;4.二被上诉人连续30天在清远电视台或清远日报等同等级的媒体平台公开声明道歉,所需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判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可直观了解,被上诉人拉倒拆除中的房屋所造成的冲击力是非常巨大的。尽管上诉人的房屋已显老旧,但在被上诉人违法施工前,上诉人的房屋一直完好无损,也未出现因房屋自身原因而破损的情况。二、关于应否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万元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二次违法施工行为,该2万元是针对第一次违法施工对上诉人房屋造成损害所作的赔偿。而被上诉人在赔偿后,再次违法施工造成上诉人房屋新的损害,故该2万元不应扣除。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消除危险的请求已得到处理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违法拆除房屋的部分结构后,该房屋至今依然以残垣断壁的状态在距离上诉人房屋不到2米处,危险状态依然存在,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责任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未消除以上危险,其要求被上诉人做好现场安全措施也未有任何人予以实施。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有关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但只要该措施不足以消除上诉人的危险状态,上诉人仍可提起民事诉讼。四、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搬迁费和房租,是被上诉人对拆除中的房屋进行加固和防护处理的后续处理方式,应当一并支持。由于对拆除中的房屋进行加固或者防护处理需要进行现场施工,必然会对上诉人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上诉人一家需要暂时搬离方可确保其人身安全,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五、关于请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问题。1.一审判决忽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家造成的精神伤害。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合理且必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具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晟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房屋损坏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赔偿。二、清远市亿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赔偿了被答辩人的房屋损失,被答辩人再次请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上诉请求赔偿损失70437元、加固费用、支持每月房租3000元、在报纸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亿宝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亿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主要是其房屋自身质量所致。根据广东锐鉴建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第六条房屋受损原因分析显示,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因建筑时施工质量差、施工不规范、承载力不均匀及用料不足,加上使用年限长,养护不到位等原因出现裂缝等质量和破损问题,上诉人施工产生的振动加大了房屋部分原有的破损。但该鉴定报告没有鉴定加大受损的位置及程度,且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施工导致其房屋破坏程度等事实,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直接造成其房屋受损。二、上诉人已经赔偿了被上诉人的损失。1.虽然上诉人施工产生的振动没有直接造成被上诉人房屋的损毁,但上诉人为妥善处理周边关系,于2018年7月1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损坏住户补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精神损失费3万元、房屋损坏补偿款2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重复主张赔偿。2.《房屋损坏住户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的赔偿款后,没有证明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事实,其再次要求上诉人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公。1.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再次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广州德高价格评估公司评估报告鉴定修复的范围及费用,主要是修复被上诉人房屋原有的破损,基本没有涉及上诉人施工导致其房屋受损的位置和范围。即使上诉人仍需承担部分责任,亦只需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新晟建公司同意亿宝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法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262元;2.被告对拆除中的楼房进行安全性评估并作加固和防护处理,消除因拆除房屋对原告房屋造成的危险,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加固拆除中的楼房和原告受损房屋维修期间搬离现场所需的搬迁费3000元,并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房租(自原告搬离受损房屋时起至原告被损房屋修复之日为止);4.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房屋鉴定费5175元、维修评估费5000元;5.被告连续30天在清远电视台或清远日报等同等级的媒体平台公开声明道歉,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6.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下廓街***号,系三层混合结构房屋,房屋所有人为罗*全。罗*全于2018年8月去世,其遗产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即妻子***,儿子***、***。
亿宝公司取得A9-2地块三旧项目改造房屋拆除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新晟公司。2018年7至同年8月期间,新晟公司对A9-2地块旧房进行拆除过程中,对与该地块相邻的涉案房屋造成了损害。在旧房拆除施工期间,由于亿宝公司尚未完成房屋拆迁备案手续,清远市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7月10日对该项目发出《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要求在取得相关手续前禁止进行拆除作业,并做好现场安全防护措施。2018年7月13日,亿宝公司与***达成《房屋损坏住户补偿协议》,亿宝公司确认其施工队伍在拆除旧房过程中造成居住在涉案房屋两位老人受到惊吓,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房屋损坏作一次性赔偿2万元;***于当日收取了上述赔偿款项。2018年10月31日,清远市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新晟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新晟公司在A9-2地块三旧项目改造房屋拆除工程中,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围挡,决定对新晟公司予以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1000元罚款。
另查明,2018年9月14日,***委托广东锐鉴建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作出鉴定报告认为,对涉案房屋检查发现,梁体、天花板、梁体与墙体交接处、门框与墙体交接处有裂缝,墙体有裂缝且有龟裂、起鼓、损坏现象;该公司的鉴定结论为:1.涉案房屋评定为基本完好房,按现状维修处理使用,2.涉案房屋受损一方面是房屋自身造成的破损,一方面是北面拆房施工加大了房屋部分原有的破损,不排除北面拆房施工对该房屋有一定的破坏性影响,并建议请有资质的加固公司对房屋进行加固维修;***为此支付鉴定费5175元。其后,***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评估报告认为,涉案房屋修复价格为60262元;***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
再查明,亿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于2009年5月13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新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4年2月25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对于涉案房屋的鉴定报告及修复价格的评估报告,该鉴定、评估机构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评估结论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对于新晟公司认为其并无参与涉案拆迁行为的主张,基于有关行政机关对涉案拆迁行为的认定及对该公司的行政处罚的事实,同时该公司亦无提供证据证明,不对该主张予采纳。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房屋受损除房屋自身原因外,还有拆房施工加大了房屋部分原有的破损、不排除施工对该房屋有一定的破坏性影响的原因,两被告的行为与涉案房屋受损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房屋修复价格60262元及鉴定费、评估费10175元的50%,为35218.50元,减除原告已获赔偿的2万元,两被告还应支付15218.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搬迁费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被评定为基本完好,对于搬迁的必要性方面原告的依据及理由不充分,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被告对拆除中的楼房进行安全性评估并作加固和防护处理,消除因拆除房屋对原告房屋造成的危险,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因有关行政部门对被告已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并要求被告做好现场安全防护措施,原告的该请求已得到处理,不作重复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声明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侵犯原告的物权属于财产权范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人格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清远市亿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新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5,218.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5元,由***、***、***负担655元,清远市亿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新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光碟,拟证明在一审判决后,亿宝公司仍然有到现场企图施工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亿宝公司取得A9-2地块三旧项目改造房屋拆除工程后,在尚未完成房屋拆迁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新晟公司。新晟公司在对A9-2地块旧房进行拆除过程中,对***、***、***所有的与该地块相邻的涉案房屋造成了损害,亿宝公司、新晟公司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亿宝公司、新晟公司应承担责任比例及数额的问题。依据广东锐鉴建筑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涉案房屋评定为基本完好房,可按现状维修处理使用;房屋受损一方面是房屋自身造成的破损,一方面是北面拆房施工加大了房屋部分原有的破损,不排除北面拆房施工对该房屋有一定的破坏性影响,建议请有资质的加固公司对房屋进行加固维修。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由亿宝公司、新晟公司对涉案房屋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数额,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评估报告认为,涉案房屋修复价格为60262元,本院予以采纳,加上两次鉴定费10175元,本院确认***、***、***的损失共70437元,应由亿宝公司、新晟公司赔偿35218.5元。
2018年7月13日,亿宝公司与***达成《房屋损坏住户补偿协议》,承认在拆除旧房过程中两位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的老人受到惊吓,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并同意房屋损坏作一次性赔偿200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而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评估报告,是对评估之日修复房屋所需价格的确认,故***之前收取的20000元赔偿款,应在评估报告确认的修复价格中予以扣除,即亿宝公司、新晟公司应向***、***、***赔偿15218.5元。
关于***、***、***要求亿宝公司、新晟公司赔偿加固和维修受损房屋期间搬离现场所需的搬迁费并支付自搬离受损房屋起至受损房屋修复之日止的租金的请求。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搬离受损房屋并另行租房居住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亿宝公司、新晟公司对拆除中的楼房进行安全性评估并作加固和防护处理,消除拆除房屋对其房屋造成的危险的请求。2018年7月10日,清远市清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对涉案的拆迁项目发出了《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要求在取得相关手续前禁止进行拆除作业,并做好现场安全防护措施。2018年10月31日,该局还对新晟公司作出了停业整顿并罚款51000元的行政处罚。***、***、***的该项请求已由行政机关作出了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作重复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要求亿宝公司、新晟公司连续30日在清远电视台或清远日报等同级的媒体平台公开声明道歉的请求。本案中,新晟公司在拆除旧房过程中对***、***、***居住的房屋造成损坏,直接侵害的是其财产权利而非人格权利。虽然新晟公司在拆除旧房时,产生的粉尘和噪音客观上对***、***、***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该公司现已停止施工,***、***、***并无提供新晟公司的行为致其人格权利受到损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清远市亿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420元,由上诉人***、***、***负担1710元,上诉人清远市亿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1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存
审判员 李奕东
审判员 成振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伊
书记员 周 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