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晟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新晟建设有限公司(原称广东新潮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锋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971执恢17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新晟建设有限公司(原称广东新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港口大道**康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9204324W。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

被执行人东莞市锋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鸿禧商业大厦****注册号:441900000610005。

法定代表人曾学锋。

被执行人曾学锋,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执行人曾学利,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执行人周小玉,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申请执行人广东新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锋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曾学锋、曾学利、周小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作出的(2013)东一法执字第72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东莞市锋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曾学锋、曾学利、周小玉应向申请执行人广东新晟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代理费服务费70000元、支付赔偿金180000元和违约金1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受理费65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东莞市锋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曾学锋、曾学利、周小玉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本案的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其名下的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财产调查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曾学锋、曾学利、周小玉等人的银行存款共138754.92元,扣除执行费1953.00元后,余款136801.92元是已划付至本案申请人指定账户;(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曾学锋名下登记的粤S×××××号牌汽车进行档案查封,但该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故未作查封。且该车辆也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变现处置;(三)被执行人东莞市锋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目前的登记状态是吊销企业。本院到该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进行调查,也未能找到该公司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曾学锋、曾学利、周小玉等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以及失信决定书,对其采取限制消费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

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1971执恢17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余沛潮

审判员  杨方军

审判员  黄文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