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晟建设有限公司

佛山市杰红建材有限公司与广东新晟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易享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2374号
原告:佛山市杰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江霖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衡,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鸽,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素娜,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兴,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衡、被告广东新晟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新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素娜、陈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36165.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36165.9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基准利率的1.5倍为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3日为19210.62元);暂共计:25537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新晟公司承建的“玉器街万丽翠玉大厦”工地供应麻将砖、加气块砖、标砖等材料砖,被告签收货物后与原告签署了对账单,向原告支付了41000元货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并按基准利率的1.5倍为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晟公司辩称,1.新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向新晟公司承建的“玉器街万丽翠玉大厦”工地供应麻将砖、加气块砖、标砖等材料砖,被告签收货物后与原告签署了对账单。新晟公司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新晟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恶意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由原告单方随意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新晟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提供的新晟公司与广州市恒钢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恒钢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钢材货款结算确认书》、《违约金明细表》等材料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是该《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无权提起诉讼;(3)《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钢材货款结算确认书》、《违约金明细表》等材料在恒钢公司诉广东新晨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提交并作出判决,原告据此合同主张权利,这完全是恶意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并予以严惩。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新晟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新晟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未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其证明内容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2月25日,广东新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被核准成立,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22日,广东新潮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广东新晟建设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9日,原告被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江霖杰,经营范围为建材批发、陶瓷、石材装饰材料零售。
大约在2018年的上半年,原告的工作人员到“玉器街万丽翠玉大厦”工地,发现该工地正在施工,工地门口悬挂着“广东新潮实业有限公司”的施工牌匾,遂进入工地办公室找负责人洽谈推销砖等建筑材料,并与***等人协商议定了由原告供应砖块的有关事宜。
从2018年3月开始,原告开始向该工地供应砖,双方的交易模式主要为:原告送货到工地后,在每月的月底会出具当月的对账单由双方确认,原告在对账单中的“工地”名称一栏书写的是“广东新潮实业有限公司(玉器街万丽翠玉大厦)”,对账单的下方的“供应商确认”一栏则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江霖杰签名,“审核方确认”一栏则签有“***”的字样。此外,原告亦会在送货后向工地出具《公司支出申请单》,载明了供货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并由“***”签名确认。
从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原告向案涉工地(玉器街万丽翠玉大厦)供应的砖块货款合计为277165.96元(38931.2+90675+37125+12423.52+16361.76+68766.3+12883.18)。在此期间,***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41000元给原告用以支付砖块货款。
此后,原告催收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6月7日,新潮公司(甲方、需方)与“广州市恒钢贸易有限公司”(乙方、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了甲方因承建“万丽翠玉商厦工程”而向乙方采购钢材的事宜。其中,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张春华、崔志东为法定全权代表,其签出的欠条或者收货单为乙方有效结算凭证”。并且,该合同加盖了新潮公司的公章,而“***”在该合同的尾部的新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栏处签名。此后,***或***分别在“广州市恒钢贸易公司”的送货单、《钢材货款结算确认书》等单据上签名。此后,由于新潮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广州市恒钢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将新晟公司诉至本院,诉请新晟公司支付因承建佛山市南海平洲万丽翠玉商厦工程而拖欠未付的钢材款、违约金等款项,案号为(2019)粤0605民初3254号。2019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9)粤0605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判令新晟公司向广州市恒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355.4元以及相应违约金等款项。对上述判决,新晟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诉,且新晟公司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中附有《万丽翠玉大厦工程项目》的表格,在该表格中记载了“万丽翠玉大厦项目”的供应商、施工方等情况,并载明“加气砖”供应商的负责人为“江霖杰”、“加气砖”的未付款金额为235166.17元等内容。目前,该案的二审尚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与新晟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未被清偿的货款应由谁支付。本案中,新晟公司承建了位于“玉器街万丽翠玉大厦”工程项目,而原告是向新晟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供应砖块的。虽然原告与新晟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项目工地出具的《对账单》明确将收货方记载为“广东新潮实业有限公司(玉器街万丽翠玉大厦)”,且由“***”签名确认,而“***”是该工程项目向“广州市恒钢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钢材时新晟公司确认的需方“法定全权代表”之一。另外,原告向案涉项目工地供货后,“***”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41000元,而“***”是新晟公司就其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向“广州市恒钢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钢材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广东新潮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在(2019)粤0605民初3254号案中,新晟公司辩称在案涉项目中其与***为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新晟公司不确认***、***是其公司员工,亦未举证证实其与***、***属于何种关系,故新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而言,原告前往新晟公司承建的工地洽谈并在议定供货事宜后向工地供货,***的对账以及***的付款等行为,又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等人的行为是代表新晟公司的。再有,虽然新晟公司是在(2019)粤0605民初3254号案的《民事上诉状》中确认其在“万丽翠玉商厦工程项目”中对原告的未付款金额是235166.17元,但两案均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故综合两案的全部证据,新晟公司此举亦可佐证其确认了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具体到原告的诉请金额,根据原告的举证,其未被支付的货款为236165.96元,而如前述理由新晟公司对此负有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新晟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36165.96元,理据尚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供货的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而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故原告诉请新晟公司支付从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计算利息的方式如下:以236165.9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7月19日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采购砖块的,且***、***的行为足以使得原告相信此两人是代表新晟公司向原告采购砖块的,故原告诉请***、***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新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杰红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6165.96元以及支付以236165.96元为计算基数并从2018年7月19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佛山市杰红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64元,减半收取计2565.32元(佛山市杰红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杰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5.32元,由广东新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佛山市杰红建材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