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晟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新晟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恒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1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素娜,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兴,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恒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锐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衡,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鸽,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新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恒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晟公司向恒钢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88355.40元及违约金83841元(违约金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往后顺延);2.判令新晟公司向恒钢公司支付发票税费69910.70元及利息25917元(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往后顺延);3.判令新晟公司向恒钢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15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新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新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88355.4元予恒钢公司。二、新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已付货款的逾期违约金11124.17元及以188355.4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予恒钢公司。三、新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税金69910.7元予恒钢公司。四、新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服务费1500元予恒钢公司。五、驳回恒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71.43元,财产保全费2467.62元,诉讼费用合计6039.05元,由新晟公司负担。
新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新晟公司向恒钢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88355.40元及违约金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新晟公司已经向恒钢公司支付了含税的货款1997878.60元,新晟公司已经结清全部货款。2017年9月25日,恒钢公司送完最后一次货物后,再没有给新晟公司送货,新晟公司已经找另外一家钢材供应商送货。甲方某商夏工程项目对账单的钢材款项目中显示恒钢公司未付项目中为零,即新晟公司已经结清恒钢公司全部含税货款。新晟公司不存在超期付款行为,不存在违约金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新晟公司支付货款超期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属于恒钢公司恶意诉讼。新晟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已结清了全部货款,新晟公司在佛山某工地没有收到2017年9月30日送货单的货物,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该请求。2017年9月30日的送货单不真实。新晟公司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之前,从来没有收到恒钢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且送货单签名的人员不是新晟公司的员工。从恒钢公司提交的6张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看,前五张送货单是3-4个人签名,但2017年9月30日的送货单只有两个人签名;恒钢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30日之前送货单都有易某签名,但2017年9月30日的送货单没有易某签名,即不符合合同第八条第1款指定三个收货人共同签名的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的签名人不是新晟公司员工,新晟公司也不认识他们。同时,该送货单备注“长春”,说明恒钢公司将货物送到其他工地,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中任意一个签名可以代表新晟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从常理来看,恒钢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25日金额152021.5元的送货单,新晟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恒钢公司支付152021.5元,恒钢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开出金额152021.5元增值税发票。但恒钢公司未就仅隔5天的9月30日的货款一并向新晟公司主张,甚至新晟公司在收到法院寄来的诉讼文件前并未收到恒钢公司任何催促文件,显然不符合常理。
从双方交易习惯看,恒钢公司送货,然后通过微信向新晟公司的财务人员发送开票金额的信息,新晟公司财务人员收到信息后安排银行转账,恒钢公司收到款项后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的以上交易习惯是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甲方先付清全部含税价货款后,乙方再提供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的约定进行。新晟公司一直都是信守诺言,没有拖欠新晟公司货款。综上,这说明9月30日的送货单不是送到新晟公司在佛山万丽的工地上。
此外,一审认定易某代表新晟公司在相关文件签名,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既然双方已经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且双方都盖了公章,恒钢公司声称新晟公司拖欠款项及税金,但从来没有主动向新晟公司主张。特别是恒钢公司在《钢材货款结算确认书》《违约金明细表》以及2018年11月1日有“易某”签名的书面材料等关键文书上打印好新晟公司名称,但又不找新晟公司盖章确认,这一做法完全不符合常理。恒钢公司将《钢材货款结算确认书》《违约金明细表》及2018年11月1日有“易某”签名的书面材料交由易某签字确认,易某既不是新晟公司员工,新晟公司也没有授权易某在上述文件签名,易某无权代表新晟公司在上述文件签名。一审法院在易某未到庭确认,在没有新晟公司盖章确认或者没有新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就认定《送货单》《钢材货款结算确认书》《违约金明细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的。易某作为签约代表,不等于有权代表新晟公司签订重要文件,除非新晟公司特别授权或合同条款有特别约定。一审认定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恒钢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钢材货款结算确认书》《违约金明细表》,以及2018年11月1日有“易某”签名的书面材料存在相互矛盾。易某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钢材货款结算确认书》拖欠的钢材金额是368024.1元,而恒钢公司在起诉状主张的货款才188355.4元,两者相差一倍。易某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违约金明细表》、2018年11月1日有“易某”签名的书面材料写明的货款188355.4元,与由易某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钢材货款结算确认书》也是相差一倍。
二、一审判决新晟公司支付税费没有依据。新晟公司已经结清与恒钢公司的钢材货款(含税价),且恒钢公司也交付相应增值税发票,不存在拖欠钢材发票税费69910.70元。《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甲方先付清全部含税价货款后,乙方再提供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即合同已经约定在新晟公司先付清含税货款后,恒钢公司才提供增值税发票给新晟公司。现在恒钢公司已经向新晟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且双方的交易惯例一直都是按合同第五条约定进行的。前面已经论述易某所签订的结算确认书不能代表新晟公司,新晟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新晟公司极为不公平。
根据恒钢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1日有“易某”签名的书面材料的内容,涉及的税款有三单送货单:2017年8月13日和8月28日、9月25日送货单,新晟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上述三张送货单的含税货款:恒钢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13日和8月28日两张送货单金额共计599717.7元,新晟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支付了599717.7元,但恒钢公司仅向新晟公司交付金额483927.6元增值税发票,尚欠115789.5元增值税发票;9月25日送货单金额152021.5元,新晟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152021.5元,恒钢公司向新晟公司交付金额152021.5元增值税发票,这说明恒钢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是含税价。
综上,新晟公司已经向恒钢公司支付了含税的货款1997878.60元,但恒钢公司未足额给付增值税发票,目前恒钢公司拖欠新晟公司金额115789.5元增值税发票,根本不存在新晟公司拖欠税费问题。
三、一审法院判决新晟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具有补偿性性质,过高的违约金与公平原则冲突。一审法院判令新晟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恒钢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
四、一审法院支持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恒钢公司没有提供委托合同和支付律师费凭证、律师费发票。
五、新晟公司在庭审前已经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一审法院既没有依法追加第三人,也未对此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属程序违法。案涉合同是易某签订的,案涉工程万丽翠玉商厦工程的发包方为佛山市南海区某经济联合社,出资方为佛山市恒达商贸有限公司,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三个被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易某、佛山市南海区某经济联合社、佛山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恒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新晟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是否恰当。首先,关于货款及税款的问题。恒钢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有送货单、易某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的送货及签字明细表为据。新晟公司不予认可,一是称其未收取2017年9月30日送货单所对应的货物,二则称易某无权代新晟公司出具欠款明细。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9月30日的送货单的收货经手人之一为张春华,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第1项的约定,张春华签出的收货单为恒钢公司的有效结算凭证;同时《钢材购销合同》明确载明易某为新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向恒钢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对新晟公司产生约束力。易某于2018年11月16日在《钢材货款结算确认书》中确认的债务虽与2018年11月1日的送货及签字明细表反映的数额不完全一致,但经核算,该份《钢材货款结算确认书》中确认的债务为包括新晟公司尚欠货款、违约金及税金、税金的利息的债务,两份证据之间不存在冲突。恒钢公司已充分举证其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新晟公司未就其相反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关于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及律师费的问题。《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诉讼解决,另一方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一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诉讼费及差旅费等。同时,恒钢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已支付20000元律师费及1500元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以实现本案债权,该费用亦未超出有关的收费标准,一审法院判令新晟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如新晟公司逾期付款,以拖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新晟公司主张利率过高,但一审法院已对新晟公司应负担的违约金酌情调低,新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仍过分高于恒钢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新晟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新晟公司和恒钢公司,现无证据显示佛山市南海区某经济联合社、佛山市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与本案发生关联,而易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代理新晟公司的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新晟公司关于应追加易某、佛山市南海区某经济联合社、佛山市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新晟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2.86元,由上诉人广东新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儒峰
审 判 员 刘金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燕芝
书 记 员 李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