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7782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林,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广东新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港口大道9号康城大厦1单元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9204324W。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婉停,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东社区平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东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0605C03932185T。
法定代表人:罗锦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广东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新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晟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东社区平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平东经联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林,被告新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被告平东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935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80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3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1日为10727.77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平东经联社(曾用名: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东经济联合社)为**商厦的发包人、建设单位,被告新晟公司(曾用名:广东新潮实业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施工单位,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被告***是新晟公司的内部承包人。
2017年6月28日,***(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挖土工程施工合同(标准文本)》(以下简称涉讼合同),并约定了施工内容、施工面积、施工单价等等。
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的要求完成了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进行结算,***签字确认“***欠原告**工程总价款310935元,***已支付230000元,剩余80935元尚未支付”。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
原告认为,涉讼合同合法有效,***违反合同及结算单据的约定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新晟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平东经联社作为项目发包人,均未履行对***的监督义务,新晟公司、平东经联社应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与***协商约定,***2021年8月16日前支付100000元予原告,原告就不再主张**工地和益众工地的剩余工程款,该100000元双方约定80000元属于**工地,2万元属于益众工地。但***仅于2021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故原告要求按2018年结算的工程款来计算未付款,原告主张上述支付的20000元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
被告***没有答辩。
被告新晟公司辩称,原告向新晟公司主张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新晟公司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
一、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新晟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涉讼合同的发包人为***,承包人为原告,新晟公司不认识***,也不认识原告。涉讼合同与新晟公司无关。
二、涉讼合同约定总土方15000立方米,单价为34元/立方米,而原告与***的结算单据反映,原告实际开挖面积为9245立方米,实际结算单价为33元/立方米。但总包合同反映,挖土工程量仅6570.55立方米,且综合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18.03元、20.29元、28.59元,涉讼工程不管从工程量还是工程单价均非新晟公司和平东经联社约定的工程,挖土工程远超过该两被告约定的挖土工程量,且该两被告约定的工程单价也远低于原告和***约定的综合单价,明显不合常理。
三、2018年2月10日***出具结算单据予原告,证实当日***尚欠原告80935元,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的催款出现多次反复矛盾:2020年5月欠款数额7万多元,2020年9月欠款数额7万多元,2020年10月欠款数额8万多元。原告与***之间不仅有涉讼工程,还有其它工程合作,微信反映就有恒辉工地等,由此可见,根据工程量、工程单价对比及原告反复矛盾的追款记录、结算单、原告与***其它工程合作等,无法证明涉讼工程款对应的工程属于新晟公司与平东经联社之间的工程范围,不排除原告与***恶意串通损害新晟公司权益。
被告平东经联社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平东经联社的起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平东经联社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平东经联社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出租给佛山市南海区**开发,该玉器店在承租土地后,以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名义在土地上开发建设项目,并将工程发包给新晟公司,由新晟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负责工程施工。2016年12月15日,平东经联社与恒达公司、新晟公司,签署《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明确约定平东经联社仅仅是土地使用权人,实际开发方为恒达公司,项目施工方为新晟公司。显然,平东经联社对于工程情况不知悉,无参与其中,一直都没有与原告沟通联系,对本案情况完全不了解,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据平东经联社了解,案涉项目现已施工完成,等待验收,实际发包方已向新晟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据恒达公司表示,案涉工程早已完成建设,现正准备验收。恒达公司作为实际发包方在2020年7月20日与作为项目承包方的新晟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书,对工程的付款情况进行了约定,确认作为实际发包方的恒达公司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如今剩余的工程款暂未到付款时间。
即便原告对《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的内容有异议,但平东经联社、恒达公司与新晟公司签署的《标准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工程的发包合法有效,发包人不存在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要求平东经联社以发包人的身份对本案纠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同意新晟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4结算单据、举证5微信聊天记录、举证6欠条、举证7微信聊天记录、举证8转账凭证,被告新晟公司举证1标准施工合同,被告平东经联社举证5付款明细,均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新晟公司原名称为广东新潮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8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平东经联社原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东经济联合社。
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街××社区××路以西地段的**商厦工程项目,登记建设单位为被告平东经联社,登记施工单位为被告新晟公司。
2016年12月15日,被告平东经联社(报建建设单位)与恒达公司(实际建设单位)、被告新晟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约定:**商厦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平东经联社所有,实际开发方为恒达公司,鉴于项目工程报建的需要,建设单位现以被告平东经联社的名义申请行政建设报批,对于本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恒达公司承担。
2017年3月28日,被告平东经联社(发包人)与恒达公司(出资人)、被告新晟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商厦资金来源为出资人自筹资金,合同总价24534794.28元,全部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
2017年6月28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挖土工程施工合同》(即涉讼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山市**大厦项目挖土工程;工程承包内容包括1.负责道路铺垫,地下室范围内由乙方负费,2.乙方负责运输车辆,……3.乙方负责挖上机、泥头车辆运输及清洗车辆,道路清洁,……5.桩承台基础开挖,底板基础回填及平整;**大厦地下室开挖土方,面积2000㎡,深度3.2m,总土方约15000m3,工程造价按实计34元/立方,此单价包含乙方挖机管理费、运输费,以上单价包括地下室土方,桩基础土方,承台地梁的土方的开挖及运输等所需的一切工程在内,乙方负费地下室周边回填不计算在内,以上单价不含发票;按照实方计算,由双方确定标高开挖;土石方工程完工后,付工程结算款的70%,基坑周边上方回填完成后,1个月内全部付清。
2018年2月10日,被告***书写字据予原告,确认:欠原告**305285+3300+1275=310935-已支15万=160935元-80000=80935元。
2020年7月20日,被告新晟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恒达公司(甲方、发包方、出资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约定:本工程项目合同实际项目的价款暂变更为20726841.3元,乙方收取工程款12393889元,易享书个人收取9315700元,甲方代付各种款项1389349元;乙方同意将本工程合同约定内的剩余未完工部分项目继续施工直至完工,……顺利通过竣工验收,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项目的余款6943603.3元……;乙方完成剩余工程量并经初步验收和提交书面申请验收资料,并将主管部门的反馈意见(如有)补正后3日内,甲方支付至5902061元,全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且结算后3日内,甲方再支付工程款541542.3元。
被告恒达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9月21日、11月4日、11月10日、11月17日分别支付了6943603元、2083080.1元、1083080.1元、225000元、500000元予被告新晟公司。
诉讼中,被告新晟公司、平东经联社陈述:**商厦尚未完成竣工验收,被告新晟公司与被告平东经联社、恒达公司尚未就**商厦项目办理结算。
2021年8月5日,被告***作为“欠款人”书写字据予原告,确认:*****工地、**工地两个工地款项100000元,16号打款给蔡*周。
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催要工程款。
2021年8月31日,被告***转账支付了20000元予原告,并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还欠你8万,三号转款你”,原告回复道“收到2万”。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涉讼合同、字据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与被告***就**商厦项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未付清该项目的工程款,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不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无效。
根据2021年8月5日字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地工程款60000元(80000-20000),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称其不同意按2021年8月5日字据的内容结算工程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曾对该字据的内容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晟公司、平东经联社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未能证实**项目的发包人与总包人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原告主张该两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从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惠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