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嘉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嘉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民申4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义,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沙,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嘉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金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凤。
原审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
负责人:康瑞兵。
原审被告:康瑞兵,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嘉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康瑞兵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29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未对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能够证实其依约履行监理工作义务的证据,原审判决支持监理费1169054.1元,无证据证实。据此,申请人请求:撤销(2019)内029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已生效。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邢海峰
审 判 员   宋 博
审 判 员   王维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瑞敏
书 记 员   魏 娜
 
附:本裁定所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