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91民初1204号
原告:内蒙古嘉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
负责人:康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2,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康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2,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康某1哥哥。
原告内蒙古嘉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太公司)、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北滨嘉园项目部)、康某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嘉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贺某,被告禾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康某1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嘉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1169054.1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实际停工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下称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包头北滨嘉园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全过程的监理服务,同时还详细约定了监理费用、监理期限、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建设工程的准备和施工阶段认真、负责地履行了监理义务,并在工程建设中有效发挥监理职能。然而,从2014年6月份开始,因被告方原因,该工程的各个施工单位的施工进度陆续出现滞缓现象。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就工程质量及安全问题曾多次向被告下发《监理通知单》,明确告知该工程存在的风险隐患,积极履行原告的监理职责。最终在2014年10月中旬,该工程提前进入停工状态。截至停工时,原告实际提供监理服务共计31个月,完工总面积为77936.94平方米,实际产生的监理费用共计1169054.1元(监理取费:15元/平方米)。以上费用,被告均未予以支付。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在施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的监理费,被告亦未履行。2015年春,原告的监理人员按期进入工程现场做复工准备,但被告的施工人员却并未入场施工。经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虽口头表示将马上复工,但最终该工程却再未启动。被告没有及时以书面通知、函件等形式向原告告知工程暂停事宜,但原告已提前为该工程的监理工作做出必要准备,直接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综上,被告恶意拖欠监理费及因自身原因导致项目停工等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得原告陷入经济困境,被告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禾太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监理义务,未向相关部门提交完整的监理档案资料;2、案涉工程项目系未完工工程,原告停止监理工作时,有的楼号已封顶,有的楼号没有封顶,监理合同虽约定按平米计算监理费,但目前具体平米数无法测算,原告应与北滨嘉园项目部核实后再结算或委托第三方对监理造价进行评估;3、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北滨嘉园项目部于2012年6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于2015年初停止监理工作,但一直未与北滨嘉园项目部进行监理费的结算,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监理费,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辩称,我方认可监理费单价按1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量应当以审计部门确认的平米数为准,原告主张的监理费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已经有损失,对于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康某1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禾太公司同意被告康某1以禾太公司名义设立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被告康某1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
2012年6月5日,包头三和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北滨嘉园项目部将位于包头市××区工程项目委托包头三和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取费为15元/平方米,暂定总价6000000元。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监理人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服务之日,委托人在施工期间每月向监理人支付150000元酬金,付至暂定总价6000000元的90%时,暂停付款,该项目全部竣工后付至95%,剩余尾款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如遇冬季停工时间,暂停支付监理费。监理期限:自2012年6月5日开工,至2015年11月30日竣工。委托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
北滨嘉园项目6#、7#、8#、10#、11#、12#楼及地库进行施工,1#、2#、3#、4#、5#楼、9#楼整体未施工,已施工部分未完工即在2014年11月全面停工。2018年5月,包头市正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司法拍卖的形式取得包头北滨嘉园项目的在建工程。
原告内蒙古嘉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监理服务截至2014年9月28日结束,要求被告北滨嘉园项目给付监理费1169054.1元并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北滨嘉园建设工程已完工量统计表》、工程概况表、图纸及内蒙古工业大学出具的《建筑结构工程质量检测评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康某1认可收到《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亦认可原告监理费的计算方法。
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包头三和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内蒙古嘉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包头三和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为北滨嘉园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应按约定给付包头三和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包头三和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嘉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嘉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认可原告关于监理费的计算方法,视为其认可原告主张的监理费,故对原告内蒙古嘉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给付监理费116905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滨嘉园项目整体未竣工,双方未对监理费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康某1作为北滨嘉园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应与被告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禾太公司同意被告康某1以其名义设立项目部,依法应对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康某1应给付的监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双方未对监理费进行结算,被告北滨嘉园项目部应给付的监理费数额在起诉时尚未确定,被告禾太公司关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康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内蒙古嘉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1169054.1元;
二、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康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内蒙古嘉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1169054.1元监理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嘉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2元(原告内蒙古嘉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931元,由被告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包头北滨嘉园项目部、康某1、内蒙古禾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