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嘉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嘉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扣划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2执51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嘉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庄金霞,董事长。

被执行人: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瑞。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包仲裁字第455号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兴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5372.73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胡玉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冯树明

书 记 员 包 剑

附: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需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