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2执51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嘉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庄金霞,董事长。
被执行人: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瑞。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包仲裁字第455号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兴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05372.73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胡玉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冯树明
书 记 员 包 剑
附: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需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