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华宜某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143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宜**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5-102B1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培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村北环路自编88号广州渔人码头LOFT54商墅叁号楼14-19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璐璐,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宜**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文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振法,东方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华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方文旅公司支付货款767446.26元;2、东方文旅公司支付利息(以767446.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东方文旅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0日,华宜**公司与东方文旅公司签订《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具体施工项目为郑和下西洋标段一异形木纹铝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115534元。2015年1月14日,双方签订另一份《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施工项目为郑和下西洋标段的帆布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417000元。2015年5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1份,施工项目为郑和下西洋标段的祥云铝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202440元。上述3份合同总价为1734974元。3份合同签订后,华宜**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施工,如期完工,但东方文旅公司仅支付967527.74元工程款,剩余767446.2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华宜**公司诉至法院。
东方文旅公司答辩称:第一,针对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东方文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80475.74元;代华宜**公司支付其班组工人工伤费用100398元及支付班组工人工资81553.4元,合计181951.4元,故东方文旅公司已合计支付862427.14元。华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被扣款30000元。华宜**公司违反合同关于保修的约定,致使东方文旅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另外安排人员进行维修支付43000元,相当于东方文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35427.14元。第二,针对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东方文旅公司已支付250200元;应华宜**公司要求代其支付工人工资83400元,合计支付333600元。第三,针对2015年5月2日签订的《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东方文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161952元。第四,业主方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上述3份合同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华宜**公司无权主张5%的质保金。
东方文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华宜**公司支付东方文旅公司违约金30000元;2、华宜**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4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未采取安全措施或安全措施不利造成甲方、乙方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因此产生的责任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华宜**公司的施工工人路达广于2016年4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但华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承担受伤工人的赔偿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因班组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工期,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00元/天支付逾期违约金”。故华宜**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被扣款30000元,并于2016年4月29日在支付证明单中盖章对扣款进行确认。另外,华宜**公司在接到两次维修通知后不履行维修义务,违反合同关于保修的约定,东方文旅公司为此支出维修费43000元,华宜**公司应对此款项予以赔偿。
华宜**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第一,东方文旅公司所谓的扣款证据均系其自行起草,未经华宜**公司认可。第二,华宜**公司未收到东方文旅公司要求维修的通知,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东方文旅公司实际支出维修费用。第三,即使东方文旅公司发送过维修通知,该通知的内容系设计郑和下西洋项目的木材和食材部分,并非华宜**公司施工的铝材项目,与华宜**公司无关。第四,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东方文旅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但东方文旅公司至今未付至合同的70%,故华宜**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0日,广州市东方园林城市景观策划建设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更名为东方文旅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华宜**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ZH201412),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和下西洋标段-异性木纹铝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人的来往差旅费、工人食宿、工人的工伤保险、现场垃圾及时清理,包眼镜、口罩、眼药水、手套等个人劳保用品等费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合同价款为1115534元;制作内容为异形铝板、铝板内部龙骨架,铝板与玻璃幕墙连接件,木纹转印,异形铝板祥云,船夹板铝板(含龙骨),乙方严格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基础安装由甲方协助,乙方制作施工;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加工费,加工完、工厂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50%,现场制作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限2年;付款同时,乙方开具普通发票;在施工中因乙方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并造成工程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工程竣工后,若甲方在验收时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及班组应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电话通知48小时内派班组修理,维修更换的零部件自修缮、更换后正常使用之日起重新计算保修期;乙方不在约定时限内派人修理,甲方可委托他人修理,修理费用要求班组支出,同时乙方应对因延误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维修及保修期间产生的人工、食宿、交通、安全等费用由施工班组承担;由于班组不遵守安全生产规定,或者身体健康状况等个人原因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班组承担;因班组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工期,每逾期1天安合同总价的100元/天支付逾期违约金;如因班组原因,不能完成合同内容的,甲方有权将未完成部分另外安排人完成,由此产生的人工、餐费、交通费用由班组承担,结算时扣减班组工程费。甲方代表人处由廖某签字,乙方处有戚某签字。
2014年12月9日,东方文旅公司支付华宜**公司ZH201412《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预付款334660.2元;2015年1月26日,东方文旅公司支付华宜**公司该合同项下工程款223106.8元;2016年5月20日,东方文旅公司支付华宜**公司该合同项下工程款122708.74元。
2015年1月14日,东方园林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华宜**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ZH20150114),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和下西洋标段-帆布、制作安装工程;制作内容为预埋件安装、冲孔铝板、铝板上色、铝板安装、龙骨安装、龙骨上色;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合同价款为417000元。甲方代表人处由廖某签字;合同后附戚某身份证复印件。其余条款内容与ZH201412《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一致。
2015年1月26日,东方文旅公司支付华宜**公司ZH20150114《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款125100元;2016年1月14日,东方文旅公司支付华宜**公司ZH20150114《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款125100元。
2015年5月2日,东方园林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华宜**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ZH20150502),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和下西洋标段-祥云铝板制作、安装工程;制作内容为祥云铝板、铝板内部龙骨架,铝板与玻璃幕墙连接件,祥云铝板颜色转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日;合同价款为202440元。合同后附戚某身份证复印件。甲方代表人处由廖某签字,乙方处有戚某签字;合同后附戚某身份证复印件。其余条款内容与ZH201412《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一致。
2015年7月8日,东方文旅公司支付华宜**公司ZH20150502《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项下合同款101220元;2016年5月20日支付60732元。
2015年1月20日,廖某在《郑和下西洋-异形铝板制作安装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以下简称《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施工单位处签字。《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载明分项工程名称为异形铝板造型1、2、3,施工单位检查评定为合格。
2015年11月18日,廖某在《发票签收单》中收票人签字。《发票签收单》载明开票日期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8日,开票金额950877元;3份合同额共计1734974元,共计已支付784087元,未支付950887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华宜**公司提供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华宜**公司表示照片拍摄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照片中为完好建筑或建筑的一部分,部分建筑有祥云图案。东方文旅公司对部分照片的真实性认可。
华宜**公司提供《委托安装协议书》证明华宜**公司将涉诉场地部分安装转包给史某,史某系负责现场施工的包工头,工人由史某自行招聘,相应的劳务报酬也系史某发放。《委托安装协议书》签约主体为华宜**公司与史某,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东方文旅公司对《委托安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东方文旅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业主验收工程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工程尚未过质保期。华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截至判决之日质保期已届满,故不影响东方文旅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
东方文旅公司提供《郑和下西洋铝板及帆布安装计划》复印件证明华宜**公司存在多次逾期完工的情况。华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原件。
针对ZH201412《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东方文旅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东方文旅公司提供《工人应急用款申请》、《工程项目请款审批表》2份(1张申报款项金额为103980元,1张申报款项金额为111553.4元)、2016年2月25日及2016年4月29日《支付证明单》、2016年4月26日及2016年4月28日《借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证明华宜**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及需支付工伤工人赔偿款向东方文旅公司请款,东方文旅公司考虑特殊情况,担心支付工程款给华宜**公司后工人工资仍不能及时得到支付,故将工程款转账给东方文旅公司的项目经理廖某,由其直接发放至华宜**公司的工人手中;同时《支付证明单》中华宜**公司盖章确认让利30000元,原本111553.4元实际支付81553.4元即可。其中2016年4月26日的《借款单》、申报金额为111553.4元的《工程项目请款审批表》、2016年4月29日的《支付证明单》无原件。《工人应急用款申请》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出具方为华宜**公司,内容为华宜**公司承接的昌平乐多港铝板项目安装过程中,加班拆临时脚手架发生摔伤事故,造成工人骨折,特申请紧急支付10万元用于工人的医药费及赔偿费用,此处拿钱在工程款中扣除。申报款项金额为103980元的《工程项目请款审批表》载明以廖某借支形式支付100398元。2016年2月25日《支付证明单》载明报销人廖某,金额为103980元,收款方名称为华宜**公司,收款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北京建国路支行,收款账号为XXX,领款人处有“戚某(代)”签字字样。2016年4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东方文旅公司支付廖某100398元,用途为借款。申报金额为111553.4元的《工程项目请款审批表》中现场意见处载明“让利扣款30000元,实际付款81553.4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证明单》中载明应付111553.4元,让利30000元,实付83400元。2016年4月28日《借款单》中载明北京乐多港铝板材料款81553.4元,领款人处有廖某签字。2016年4月2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东方文旅公司支付廖某81553.4元,用途为借款。华宜**公司对上述没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2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用户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工人应急用款申请》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虽印章为华宜**公司所加盖,但系在空白带章纸上后打印文字;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付款系东方文旅公司单方行为,与华宜**公司无关。
2、东方文旅公司提供《人员工资签收单》及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发放工资现场照片证明廖某已将工程款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华宜**公司的工人,并支付戚某由华宜**公司支付给受伤工人。《人员工资签收单》中上方表格处载明11名工人,还欠总工资87085元,工人领款处由11个手签字迹及手印,下方空白框中载明“此工资单为2016年2月21日-2016年4月27日华宜**公司北京乐多港郑和下西洋项目铝板现场工人工资,由东方园林项目部代发,在工程款中扣除,华宜**证明人史某,发款人廖某,日期2016年4月27日;另付3600材料运费、3000医院工人押金、还剩6715付材料款,总共100400元整”,史某”。华宜**公司对该《人员工资签收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其从法院卷宗复印出的《人员工资签收单》内容不一致,并提供其所持有的《人员工资签收单》予以证明,华宜**公司提供的《人员工资签收单》为照片打印,其中上方表格处有9个手签字迹,还欠工资为87451,下方空白框中仅有“此工资单为2016年2月21日-2016年4月27日华宜**公司北京乐多港郑和下西洋项目铝板现场工人工资,由东方园林项目部代发,在工程款中扣除,华宜**证明人史某”内容。华宜**公司表示其所持的《人员工资签收单》系其与路达广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中,路达广提供的证据,路达广处无原件,仅有该照片打印件。东方文旅公司对华宜**公司提供的《人员工资签收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支付宝转账凭证载明:2016年4月29日,廖某转账戚某55000元;2016年4月27日微信转账戚某10000元;2016年4月28日微信转账戚某10000元;2016年4月29日微信转账戚某10000元;2016年4月30日微信转账戚某10000元。华宜**公司认为上述转账系廖某与戚某个人之间的转账,与涉案工程无关。同时华宜**公司提供杭州银行业务凭证证明戚某与廖某存在个人款项往来,与涉案合同无关。杭州银行业务凭证载明2015年12月14日,戚某向廖某转账50000元。东方文旅公司未对此证据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但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时间与其提供的上述转账时间不符。发放工资现场照片显示有人员手持人民币,有人要手拿表格,表格的制式与《人员工资签收单》制式一致。华宜**公司对
3、东方文旅公司提供2017年1月11日《用款申请单》及2017年1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廖某报销代华宜**公司支付的工程费用3523元。华宜**公司对《用款申请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4、东方文旅公司提供《关于北京乐多港(3D过山车、黑暗乘骑、郑和下西洋主体包装工程质量整改的通知)》(以下简称《整改通知》)及邮单(无原件)、电子邮件截图证明其通过书面方式要求华宜**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华宜**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整改通知》载明主送包宏政、华宜**公司,施工现场存在以下问题1、北京乐多港3D过山车墙面开裂、水泥脱落,请包宏政施工班组尽快安排人员前往维修;2、北京乐多港黑暗骑乘大门门槛位置油漆驼色、门锁已坏,门口的石狮子基座水泥脱落,需重新补修,塑树部分方针植物树叶严重掉落,尽快安排东莞厂商进行更换保养工作;3、北京乐多港郑和下西洋因热胀冷缩原因,外墙立面颜色脱落、铝板开裂、玻璃钢挂件开裂、小船顶层借故偶漏水、外包装饰线条脱落,请班组针对需要整改的项目列出清单,并严格按甲方质量进行整改完毕;请在2017年4月10日前整改完毕,如在4月10日前未进场,且无具体理由,由东方文旅公司代替整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以两倍的价格从工程款中扣取。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件内容包括《整改通知》。华宜**公司对《整改通知》及邮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东方文旅公司单方形成,未经华宜**公司确认;对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5、东方文旅公司提供《申请书》、《劳务派遣服务合同》、2份《支付证明单》、《中国银行对公户付款通知单》证明东方文旅公司另寻其他单位进行涉案工程维修,支付工程维修款43000元。其中《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华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为东方文旅公司单方形成,且《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的签署早于《整改通知》的时间,亦不能证明系为维修东方文旅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费用。
6、东方文旅公司提供向戚某发送短信截图及《工作联系单》证明其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手机彩信要求华宜**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戚某明确表示拒绝。华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电子证据未做公证,且华宜**公司未收到过《工作联系单》。
7、东方文旅公司提供《关于敦促解决受伤工人路达广赔偿善后事宜的告知函》及邮单、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2331号裁决书、(2016)京0114民初129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宜**公司违反《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有关其承担事故责任和费用的约定。其中(2016)京0114民初1299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虽华宜**公司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史某,路达广与华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史某为自然人,并非合法有效用工主体,不能与所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故路达广隶属于华宜**公司”。华宜**公司对《关于敦促解决受伤工人路达广赔偿善后事宜的告知函》及邮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为东方文旅公司单方出具,其未实际收到;对其余两份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ZH20150114《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东方文旅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东方文旅公司提供《昌平区建筑工地承发包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检查表》复印件、《报告》复印件、《农民工工资准时发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华宜**公司拖欠工人2015年10月工资导致工人停工闹事,并同意从工程款中代发工人工资。《报告》载明申请83400元进度款由项目部发放农民工工资,申请人为广州市东方园林城市景观策划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华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
2、东方文旅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单》证明华宜**公司认可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工作联系单》无原件。华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原件。
3、东方文旅公司提供申报款项金额为83400元《工程项目请款审批表》、2015年11月2日《借支单》、《支付证明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5年10月工资表》《签收确认书》证明其代华宜**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其中《工程项目请款审批表》《2015年10月工资表》《签收确认书》《支付证明单》无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东方文旅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廖某83400元。华宜**公司对无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2015年11月2日《借支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东方文旅公司单方行为,对《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涉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4、东方文旅公司提供《合同结算清单》复印件、施工图纸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实际结算价款有差额,实际结算价款为320600元,比合同价款减少96400元。华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原件,同时认为在其提供的《发票签收单》中,双方已确认价款。
东方文旅公司提供证人廖某证言佐证其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廖某到庭表示:其自2011年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在东方文旅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实际参与涉案3份合同的履行;涉案工程在2016年4月30日完工,2016年5月1日之后对外营业,在2016年5月27日验收;其曾向戚某转账的95000元为代华宜**公司向供应商支付的货款,与东方文旅公司提供的《人员工资签收单》中涉及的工资无关,但应视为东方文旅公司支付华宜**公司的涉案合同款;于2016年4月26日收到东方文旅公司支付的100398元用于支付华宜**公司工人工资,与东方文旅公司提供的《人员工资签收单》中载明的款项一致;于2016年4月28日收到东方文旅公司支付的81553.4元为其在项目上日常开销使用的费用;于2016年4月29日收到东方文旅公司实付的83400元用于支付华宜**公司工人工资;于2017年1月12日收到东方文旅公司支付的3523元为报销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一次扣除华宜**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东方文旅公司所提供的《人员工资签收单》中两个“史某”的签字均为其本人签署,涉及的材料费、运费押金及工资等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包宏政负责山地过山车和郑和下西洋项目的玻璃钢,与铝板没有关系,不清楚其是否做过铝板的维修。
本院认为,华宜**公司与东方文旅公司签订的3份《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5月27日由业主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华宜**公司已完成供货安装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每份合同项下是否存在抵扣款项及东方文旅公司应向华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关于东方文旅公司在ZH201412《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项下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鉴于工程已于2016年5月27日由业主验收,故质保期应自2018年5月26日届满。首先,该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115534元,东方文旅公司转账支付334660.2元+223106.8元+122708.74元=680475.74元。其次,东方文旅公司支付廖某的100398元的用途及能否抵扣工程款。根据廖某证人证言,该笔款项为支付东方文旅公司提供的《人员工资签收单》中的款项,鉴于东方文旅公司提供的《人员工资签收单》中有华宜**公司分包的包工头史某签字,且所载明工资期间、打印人员名称、制式与华宜**公司提供的《人员工资签收单》照片打印件一致,故本院对东方文旅公司提供的《人员工资签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华宜**公司虽否认东方文旅公司提供的《人员工资签收单》中史某的签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其提供的《人员工资签收单》为照片打印件,证明力不及东方文旅公司提供的《人员工资签收单》。根据东方文旅公司提供的《人员工资签收单》可知,东方文旅公司确存在代华宜**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运费的情况,故该100398元应视为东方文旅公司支付华宜**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再次,关于东方文旅公司反诉请求中涉及扣款的30000元。因申报金额为111553.4元的《工程项目请款审批表》及2016年4月29日《支付证明单》无原件,故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现东方文旅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扣款3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东方文旅公司该部分反诉请求及要求将扣款折抵上述合同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第四,关于东方文旅公司其向廖某支付的81553.4元为其代华宜**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鉴于涉及该笔款项的领款手续均为东方文旅公司单方形成,且廖某表示该笔款项为其在项目上日常开销的报销,故东方文旅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对其该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东方文旅公司主张华宜**公司支付维修费43000元的反诉请求及要求将该笔维修费抵扣工程款的答辩意见。其一,东方文旅公司主张的《整改通知》向华宜**公司送达的邮件无原件;其二,在东方文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发送《整改通知》邮件的收件箱与华宜**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三,东方文旅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系在《整改通知》前形成,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的费用与华宜**公司工程质量存在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东方文旅公司该项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东方文旅公司应付未付该合同项下的款项金额为1115534元-680475.74元-100398元=334660.26元。东方文旅公司逾期支付该笔款项,应赔偿华宜**公司利息损失,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计算起点应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及时间确定。鉴于华宜**公司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该合同项下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故本院按照廖某表述的完工时间及双方确认的验收时间将华宜**公司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以234262.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以111553.4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7330.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776.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东方文旅公司在ZH20150114《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项下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鉴于工程已于2016年5月27日由业主验收,故质保期应自2018年5月26日届满。首先,该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417000元,东方文旅公司转账支付250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东方文旅公司主张其向廖某支付的83400元为代华宜**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应从工程款中抵扣的意见。鉴于东方文旅公司提供的《昌平区建筑工地承发包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检查表》《报告》《农民工工资准时发放承诺书》及相应的《工程项目请款审批表》《2015年10月工资表》《签收确认书》《支付证明单》无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2015年11月2日《借支单》为东方文旅公司单方形成,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将款项发放华宜**公司工人,故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东方文旅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东方文旅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金额有核减的意见,因其提供的《合同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且与廖某签字确认的《发票签收单》中载明的合同额不一致,故本院对《合同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东方文旅公司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东方文旅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17000元-250200元=166800元。关于华宜**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亦按照ZH20150114《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的计算方式确认,即以83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2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东方文旅公司在ZH20150502《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项下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鉴于工程已于2016年5月27日由业主验收,故质保期应自2018年5月26日届满。该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202440元,东方文旅公司转账支付161952元,东方文旅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02440元-161952元=40488元。关于华宜**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亦按照ZH20150502《外包装项目施工合同》的计算方式确认。即以6073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以3036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12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宜**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1948.2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宜**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34262.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以111553.4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7330.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5776.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之日止;以83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2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73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以3036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12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宜**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全部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4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宜**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71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璟钰
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
人民陪审员  赵建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林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