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存,延安市宝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广州渔人码头LOFT54商墅参号楼1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16374112D。
法定代表人:曾忠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锐,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广州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8XXXX306258612
上诉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7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存、被上诉人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602民初70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工资过于草率,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对方无任何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的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将所承接的延安万达城红色时光体验馆室内基础装修DBV工程项目承包给马某某。马某某与何某某就共同运作上述工程项目达成协议。被告自述其在案涉工地施工是与何某某协商的工钱,但何某某对此并不认可。2021年,被告因工资等争议将原告诉至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21)第09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8600元,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其是与何某某协商的报酬,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何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及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时间、报酬标准及拖欠的劳动报酬48600元予以确认,且被告认可主张的拖欠数额中还包括其已经向该架子工班组其他工人支付的工资39500元,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承担被告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486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承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照片。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干活的场所以及照片里的工人。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实际上的法律用工主体。第三组:XX组给东方文旅干活工单。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程上连续工作了五天五夜。被上诉人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项目有交叉作业,照片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施工场地。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与万达方开的劳务工资代付会议,上诉人在会议上说了工资这个事情,我牵头组建的群了解情况,整个过程没有提供施工依据及工价的证明,我方不确认对方在我公司项目施工过。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文件内容无我公司任何人员签字确认,也无考勤附件,无法证明我公司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何某某的谈话笔录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项目处干活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协商在被上诉人的项目工地上干活,从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结合一审法院与何某某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确已实际提供了劳务,但上诉人***自述其本人工资只有9100元,与其提供的工资表数额一致,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诉求的39500元,因上诉人***称述该款项系其雇佣的人员工资,其已经支付完毕,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70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9100元工资;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欣南
审 判 员 武 烨
审 判 员 樊 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思兰
书 记 员 樊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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