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5月7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XXXX7050781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广州渔人码头LOFT54商墅参号楼1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16374112D。
法定代表人:曾忠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锐,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广州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8XXXX306258612
上诉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7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被上诉人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602民初70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83415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中提供了劳动,而被上诉人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承担支付工资责任。
被上诉人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对方无任何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的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将所承接的延安万达城红色时光体验馆室内基础装修DBV工程项目承包给马某某。马某某与何某某就共同运作上述工程项目达成协议。2021年1月,何某某叫被告到涉案工地开始做木工,被告工钱数额由何某某决定。何某某认可被告施工至2021年5月1日结束,拖欠被告工钱83415元。2021年,被告因工资等争议将原告诉至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21)第05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83415元,后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被告是由何某某叫到涉案工地干活,工钱数额是由何某某决定,原、被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进行考勤及其他管理,原告也未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进行过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承担被告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8341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承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其所承接的延安万达城红色时光体验馆室内基础装修DBV工程项目承包给马某某,马某某又与何某某达成协议共同运作上述工程项目,上诉人***系何某某招聘至该项目工地干活,根据其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能够确认其工资金额为83415元,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对拖欠的工人工资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可在实际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可依法进行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70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83415元工资;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东方文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欣南
审 判 员 武 烨
审 判 员 樊 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思兰
书 记 员 樊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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