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权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702执异69号
异议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福泉市天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216340098X。
法定代表人:郑松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雪,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遥,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被执行人:***,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本院在执行***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提取福泉道坪镇易地扶贫道坪安置点项目工程(2、3、6、9#楼)未结算工程款的行为不服,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首先,与道坪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异议人,道坪政府所欠项目的工程款全部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于2016年、2017年与福泉市道坪镇人民政府分别签订《福泉道坪镇易地扶贫搬迁道坪安置点项目融资建设框架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泉市道坪镇人民政府将福泉道坪镇易地扶贫搬迁道坪安置点项目工程发包给异议人施工。2018年7月3日,异议人所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福泉市道坪镇人民政府使用,2019年项目完成结算审计工作,但福泉市人民政府至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异议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并实际修建房屋,法院未经过异议××××人民政府尚欠异议人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执行人***仅是异议人下属的一个班组,与异议人系合作关系,双方尚未办理合作楼栋项目的结算。异议人与道坪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后,将2、3、6、9号楼的部分工程与被执行人***进行合作施工。涉案工程中的2、3、6、9号楼并不是***个人全部施工,部分工程仍由异议人施工,且部分材料也是异议人购买。项目工程施工至今,由于道坪政府工程款未全部支付完毕,导致工程的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尚未结清,故异议人与***至今都未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最后,异议人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给道坪政府的《工作联系函》中所列金额系政府对涉案楼栋的欠款总金额,但该款并不是***个人所有,异议人也没有委托道坪政府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被执行人***,该联系函不能作为据以执行异议人工程款的依据。综上,道坪政府尚欠扶贫搬迁安置点项目工程款属于异议人所有,道坪政府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法院执行异议人的债权错误,请求中止对该款项的划拨。
本院查明,2020年11月30日,异议人向福泉市道坪镇人民政府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由我公司***(班组)承建的福泉市道坪镇易地扶贫搬迁道坪安置点项目工程(2、3、6、9#楼),于2018年7月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竣工结算审计工作于2019年底完成,甲乙双方均签字盖章认可。但本工程尚欠***(班组)工程款约23778058.00元。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却迟迟未落实尚欠工程款,请求政府付清尚欠工程款。2021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21)黔2702执恢71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通知福泉市道坪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责的承建的福泉市道坪镇易地扶贫道坪安置点项目工程(2、3、6、9#楼)的到期债务15000000元。并向福泉市道坪镇人民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提取)该款项至福泉市人民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人对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行为不服,有权提出排除或阻却具体强制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案系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向第三人福泉市道坪镇人民政府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根据异议人所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结算审计报告》、银行转账回单、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即合同之债的相对方系福泉市道坪镇人民政府与异议人,异议人系福泉市道坪镇易地扶贫道坪安置点项目工程款的债权人,而异议人与***之间的合同之债,虽异议人向福泉市道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认可尚欠***(班组)工程款,即***对异议人享有到期债权,但本院向福泉市道坪镇人民政府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异议人对该债权提出书面异议,依法不得对其强制执行且不审查异议,故其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事项,依法不应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予以驳回。案涉到期债权的次债务是否成立,原案申请人可提起代位诉讼予以主张。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蒙  永  义
审判员 熊  喜  梅
审判员 叶    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明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