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广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淳安卓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7民初738号
原告:浙江广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60号。
法定代表人:汪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卓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经济开发区坪山工业园区睦州大道522-3幢。
法定代表人:唐新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淳安卓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群,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广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安卓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被告卓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的1028572.89元债权享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之间就淳安卓尔大厦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签约酬金为1029000元”,第六条约定“监理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2017年7月1日(工期95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的该工程项目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进度缓慢,之后该工程停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从2014年11月1日工程开工之日始,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直至2017年9月30日,依据合同第三部分第6.22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附加工作酬金99650.53元,加上之前未付的酬金,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用酬金1128650.53元。
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被法院裁定破产,故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申请撤诉,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2018年6月4日,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27破申1号,裁定被告公司破产,同时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原告之后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相应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1144235.18元(其中监理酬金1128650.5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但破产管理人对该债权未予全部确认,仅确认普通债权金额343335.49元。原告对改金额不予认可,于2019年12月6日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协商原告撤回起诉,破产管理人重新审查后确认债权金额1028572.89元,但并未确认该债权为优先债权。
原告认为,其虽然与被告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但是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派驻总工程、工程师3人到被告施工现场常驻服务,为此垫付人工工资90余万元,原告认为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应当属于优先债权,原告有权就淳安卓尔大厦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起诉。
被告答辩称,根据最高院和省高院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工程价款,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的工程人员报酬、材料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原告诉请的债权是监理费用,所谓的监理合同是受托人受委托人委托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提供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关系进行协调的服务,并非工程建设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债权不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淳安卓尔大厦建设工程提供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酬金暂定为1029000元,监理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始至2017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的该工程项目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之后该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至今,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后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浙0127破申1号裁定书,裁定被告公司破产,同时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为此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申请撤诉,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申报债权金额为1144235.18元(其中监理酬金1128650.5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但破产管理人对该债权未予以全部确认,仅确认普通债权金额343335.49元。原告对上述金额不予认可,于2019年12月6日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协商原告撤回起诉并向管理人进行了补充申报,破产管理人重新审查后确认债权金额1028572.89元,但并未确认该债权为优先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监理费用是否对被告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的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费等实际支出费用,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义务是提供监理服务,监理人员不属于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因此原告主张的监理费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广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58元,减半收取7029元,由原告浙江广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姣姣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方 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