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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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笕桥街道东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东港嘉苑二区底商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301040743115495。
法定代表人:夏凉,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逸晨,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城乐居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9号17层194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MA2GNE3831。
法定代表人:裘黎明,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2910383XB。
法定代表人:汪顺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855N。
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笕桥街道东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蓝城乐居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广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2民初11094号之一民事裁定,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均存在错误。一、***、***具有本案起诉主体资格。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个人房屋属于私人所有,任何组织及行政机关不得侵犯,各被上诉人未经***、***同意,对***、***私人房屋外墙进行施工,侵害***、***私人财产,***、***有权提起诉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小区共区域实施建设活动,作为小区业主有权行使权力维护权益。各被上诉人在小区公共区域搭建脚手架进行施工会给***、***造成人身伤害,因此***、***起诉具有合法的诉讼资格。二、各被上诉人在小区内施工没有批准手续,严重违法。1.各被上诉人认为小区外墙墙体渗水严重没有事实依据,小区外墙渗水未经行政机关检验检测,进行维修没有法律依据;2.各被上诉人认为维修属于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既然是公共利益,应当召开全体业主大会表决,但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维修经业主大会同意。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笕桥街道东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蓝城乐居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广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外墙及公共区域整治施工。2.诉讼费由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笕桥街道东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蓝城乐居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广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确认上城区东港嘉苑二区2幢1单元701室房屋为***调整过渡房。2014年8月26日,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确认***户的安置房屋为包括杭州市上城区东港嘉苑10幢1单元1603室在内的四套房屋。根据***、***提交《工程告知书》载明,东港社区东港嘉苑老旧小区提升改造工程由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工期450天;施工安排2021年10月15日开始搭设脚手架防护棚及吊篮安装;东港嘉苑一期改造项目建设单位为东港嘉苑改造工程现场指挥部、代建单位为蓝城乐居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浙江广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请是要求判令各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外墙及公共区域整治施工”,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业主共有权纠纷。由于案涉外墙系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故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22年3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笕桥街道东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蓝城乐居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广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止外墙及公共区域整治施工。因建筑物外墙部分、公共道路、公共绿地等系业主共同共有部分,***、***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以***、***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盛峰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茹愿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庄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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