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27民初151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48170.44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该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该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通过招投标,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监理委托合同,约定位于淳安县某项目由原告担任监理人,监理费为605699.09元。因工程延期,双方又签订监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增加监理费用323860.56元。工程于2021年5月完成竣工验收和备案。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剩余监理费尾款48170.44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付。另,原告在监理投标时交了投标保证金5000元,被告未退还。
被告辩称,一、原告存在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委托合同第二部分第2条、第4条以及第三部分第4条约定,因监理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监理人即原告应当向原告承担20%的违约责任。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剩余监理费余款尚不足以支付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保留对超出部分起诉的权利。对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告已提起诉讼,案号为XXX号,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根据XXX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再进行裁决。二、涉案债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依据双方监理委托合同第二部分第5条、第三部分第5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付款申请书,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可以拒付。现原告未提供申请付款的资料也未开具发票,故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直至原告开具发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违反合同约定,于法无据,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一份《雨润地产集团建设监理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人)位于淳安县某项目由原告(监理人)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605699.09元。2021年3月1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某建设监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就原合同做如下补充说明:原合同监理期限延长至2021年6月30日;增加监理费用343292.19元(含税金19431.63元)。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和备案。2023年6月12日,双方确认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验收合格。被告先后支付监理费900820.84元,尚欠原告监理费48170.44元。
另,原告在监理投标前,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告转账交付监理投标保证金5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监理投标保证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监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相应工程监理费、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及涉案监理费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监理服务费48170.4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甲公司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方敏俊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方羚君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附二:《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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