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陶海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4885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忠,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海滨,男,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女,汉族,1990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安徽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陶楼乡陶楼街道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RX00L7M。
法定代表人:陶新牛,职务: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陶海滨、**、安徽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海滨、**、安徽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陶海滨、**、安徽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55元及利息48750元,(按月息1.5%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陶海滨因公司招投标需要打保证金,通过熟人介绍从原告借款,借款时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安徽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按照被告陶海滨的要求将借款500000.55元转入被告安徽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陶海滨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安徽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以及数额予以确认,事后被告安徽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归还借款250000元,借款时陶海滨和原告约定利息1.5%月,下剩的一直不予归还,被告**是被告陶海滨妻子。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55元及利息48750元。
被告陶海滨、**、安徽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4日,被告陶海滨和安徽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立据借条给原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时间和利率。原告当天向安徽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款500000.55元,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还款250000元,下欠的款额为250000.55元。
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两份、借条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海滨、安徽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支持从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8月3日起,以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计算利息。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主体是陶海滨和安徽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诉状称该借款是公司打保证金,未举证该借款是用于陶海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对该借款,依法不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海滨、安徽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0000.55元,从2021年8月3日按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2元,减半收取2936元,由被告陶海滨、安徽昊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6元,原告负担400元。
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