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融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赣1181行初38号 原告:江西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梦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时空(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某社局)的广人社伤认字〔202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丰区政府)的广府复决字[20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6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请:撤销被告广丰区**号**区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伤认字〔2021〕59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尊重客观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一并予以撤销。1.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能被认定为工伤。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原告工地受伤。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第三人的劳动仲裁请求。 证据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因不服本决定书,向德兴法院起诉。 证据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工程中所有施工人员均与***与之发生雇佣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收条,证明:***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3万元。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并支付相应工程款。 证据五,仲裁裁决中***、***、***的询问笔录,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仅凭三人询问笔录认定第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场地受伤,缺乏证据。该三人与第三人是十几年的好朋友。双方有利益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且该三人的身份无法证实。这三人是否在案涉工地做事,也没有相关证据。该三人证词不能证实第三人是在案涉工地受伤。***作为工程承包方对该三人及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认可。所以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证据。 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社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五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根据劳社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原告是该案件中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仲裁裁决书上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但也明确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广丰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仲裁裁决书明确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对证据二,该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违法分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对证据四,三性均持异议。因原告在行政复议中未提出本证据。因此无法质证。 对证据五,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名证人经人社部门仲裁裁定时所作笔录具有权威性、合法性。虽然三名证人与本案第三人有工友关系,但没有证据表明三名证人与第三人有利益关系。 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同两位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某社局辩称,某某社局作出的广人社伤认字〔2021〕59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广丰区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对***认定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份,含: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广丰区某某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4、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5、上饶市广丰区劳动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6、工伤调查笔录3份; 证明:1、第三人于2021年3月4日向我局(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承建的广丰区永丰街道西门小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从事粉刷外墙漆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证据三,《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 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作出答复并且就其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因工受伤予以举证证明。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对被告某某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决定书对事故经过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案涉工地受伤。甚至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案涉工地工作的农民工。 对证据二,对之1,对事实部分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之2,三性无异议。对之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案涉工地受伤。对之4、6,三性有异议。三名证人不能证明其自身在工地工作,也没有得到***的认可,所以其证言不客观,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工地工作受伤。三名证人自己都不能说清是谁雇请他们到工地做事的,所以在仲裁裁决中对案件事实根本没有查清。对之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决对案件事实并未查清。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相关依据。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所以工伤认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被告某某社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广丰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某某社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广丰区政府辩称,广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丰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第三人系在原告承建工地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被告某某社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以及其余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原告某某公司中标广丰区永丰街道西门小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某某项目)。当月20日,某某公司与***就某某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后***经人介绍与***联系,到某某项目工地从事外墙涂刷油漆工作。此后,***又叫***找人一起刷漆,约定由***支付报酬。***于是叫来***、***等人一同刷漆。 2021年1月2日17时许,第三人***在某某项目工地涂刷外墙油漆时,从脚手架跌落受伤。事发当日至2021年2月11日,***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有多处骨折等伤情。 2021年3月4日,***向被告某某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3月10日,某某社局向原告某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此后,某某公司向某某社局提交了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 2021年5月31日,上饶市广丰区劳动从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字[2021]第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关于确认其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但该裁决书认为,某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某公司对此不服,诉至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年8月12日,该院作出(2021)赣1103民初48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某公司撤诉。 2021年9月28日,某某社局作出广人社伤认字〔202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在2021年1月2日发生的事故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构成工伤。某某公司不服,向被告广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月21日,广丰区政府作出广府复决字[20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以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为原则,发展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也吸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精神。本案中,某某公司系某某项目的承建单位,与***就某某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的员工***在某某项目工地作业过程中摔伤,有***、***、***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按照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某公司认为,***等人与***是朋友,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在***代理人的询问笔录、某某社局调查笔录、劳动仲裁庭审记录中,前后陈述高度稳定,不相矛盾,且与***的陈述、***的住院记录互相印证,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某某公司认为***不是在某某项目工地受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