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2民初13461号
原告:北京蓝涂百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志远庄志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捷通畅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110号鼓楼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31室-139。
法定代表人:学文明。
原告北京蓝涂百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涂百姿公司)与被告北京顺捷通畅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通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
蓝涂百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顺捷通畅公司给付拖欠的加工费146865元;2.顺捷通畅公司支付利息3135元;3.诉讼费由顺捷通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顺捷通畅公司找到蓝涂百姿公司,为其承揽的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及芙蓉路交通护栏设施进行油漆喷涂工作。蓝涂百姿公司依约履行顺捷通畅公司指定的全部道路护栏设施油漆喷涂工作,但顺捷通畅公司欠付加工费146865元,故蓝涂百姿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蓝涂百姿公司以加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蓝涂百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顺捷通畅公司支付加工费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蓝涂百姿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蓝涂百姿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不属于本院辖区。顺捷通畅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亦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