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8民初10222号
原告:北京蓝涂百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志远庄志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要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捷通畅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110号鼓楼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31室-139。
法定代表人:学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蓝涂百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涂百姿公司)与被告北京顺捷通畅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通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涂百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天堂,被告顺捷通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涂百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加工费96130元及利息5000元(以9613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主要从事油漆生产、销售、喷涂工作,2016年12月10日被告找到我公司要求加工其承揽的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及芙蓉路交通护栏设施油漆喷涂工作,我公司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全部道路护栏设施油漆喷涂工作。我公司与被告约定加工一批结算一批加工费,加工的初期阶段被告按双方约定进行了结付,但到了加工最后阶段,被告总是拖欠加工费,我公司几次催促,但直到最后一批护栏油漆喷涂完成后,被告仍然拖欠我公司加工费96130元,此款项包含合同外摆放护栏的费用49440元,按照合同约定,摆放护栏应由被告负责,但被告与我公司协商,该项工作由我公司负责,加工费每套另增加15元。就上述款项给付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
被告顺捷通畅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的合同关系,认可尚欠原告加工费46690元。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是包工包料,所有的材料包括辅助材料及人工费,我公司只收成品。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增加的49440元,我公司人员签字只是对原告公司人员工作量确认,该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并不是我方的欠款,不同意给付。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护栏氟碳喷涂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通州区新华大街护栏及芙蓉路护栏氟碳喷涂工作,合同第四部分双方职责中约定由被告负责摆放护栏。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加工费96130元,其中49440元为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摆放护栏后另行增加的费用。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加工费46690元,对49440元增加费用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路上已经安装”单据一份,除1、2、3项外,第4项“加15元/套,3296×15=49440”处亦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证据效力,但其就自己的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喷涂总数统计单、汇总表、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在通州区新华大街及芙蓉路交通护栏设施油漆喷涂工作,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完成喷涂工作后,被告应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49440元是否为被告所欠原告的加工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责摆放护栏,现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同意由其公司负责摆放护栏,每套护栏增加15元费用,且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确认清单,被告对该清单签名真实性认可,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清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签字系对原告人员工作量的确认,该笔费用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之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诉争的49440元应为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96130元之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之诉讼请求,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的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捷通畅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蓝涂百姿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九万六千一百三十元及利息(以九万六千一百三十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蓝涂百姿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六角,由被告北京顺捷通畅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迎新
人民陪审员 项 楠
人民陪审员 张瑞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徐文静
书 记 员 果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