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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江苏永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路伟、江苏永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11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终字第4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文明,男,汉族,1970年12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伟,女,汉族,1987年10月10日生,物业管理。
委托代理人路阳阳(系路伟姐姐),女,汉族,1986年6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江苏永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舒,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路伟、江苏永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文明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路伟的委托代理人路阳阳、***,被上诉人永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3日3时50分许,路伟驾驶车主为永瀚公司的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海大学东门路段,碰撞到行人方文明,造成方文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路伟驾车驶离现场。后交警部门认定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方文明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休克,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面部多发骨折,颈椎骨折,多发肋骨、左侧锁骨骨折,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肺部感染,…双股骨中段骨折等,先后多次住院治疗,共计437天。2014年5月9日,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文明目前遗留上下肢瘫痪(右上肢及双下肢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目前状况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他人长期护理,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之日前一日止;伤后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方文明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6154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26元(437天,每天按18元计算,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40元)、营养费6555元(437天,每天按15元计算)、误工费22200元(15个月,按每月1480元计算)、护理费80970元(住院437天,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计算5年,按每天60元的50%计算)、残疾赔偿金482573.45元(残疾赔偿金按每年32538元计算14.4年计4685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方大夫为4007.5元、被抚养人许春风为4007.5元、被抚养人方正为60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合计1250530.03元。事故后,路伟已经支付方文明521738.35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已支付方文明10000元。2013年11月,方文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伟、永瀚公司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各项费用1792011.78元,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路伟、永瀚公司均辩称系路伟借用的永瀚公司的车辆。方文明要求永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方文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轮椅的费用,未能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鉴定报告、证明、户籍资料、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路伟驾驶车主为永瀚公司的机动车与方文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文明受伤。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永瀚公司的机动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方文明伤后的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方文明主张的残辅助器具费中轮椅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方文明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期限20年,时间过长,法院暂按5年计算,方文明可待5年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方文明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也不予支持。本案中,路伟系侵权人,应由路伟承担赔偿责任。路伟与永瀚公司均辩称系路伟借用永瀚公司的车辆,系借用关系,方文明要求永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也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250530.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合计6200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后,尚应赔偿610000元;由路伟赔偿630530.03元,扣除路伟已支付521738.35元后,尚应赔偿108791.68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方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9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680元,合计30590元,由方文明负担16913元,由路伟负担13677元(此款已由方文明垫付,永瀚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宣判后,方文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称:1、其为南京方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职务为车辆调度,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事发时其在工地上进行调度管理工作,其不是无工作单位,原审法院按无业来认定误工费存在错误。2、原审法院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明显过低,南京一些护理中介机构护工的工资每月都在3500元以上,每天的护工工资达到每天120元,其一审中提出每天75元的护理费标准并不高,原审法院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过低。原审法院按出院后的护理费暂计算5年也缺乏事实根据,目前其生命体征很好,年龄也不大,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20年的期限一次性支付护理费,即可节省诉讼资源,又符合其客观情况。3、原审法院认定其缺乏残疾辅助用具的证据,不支持此诉请是错误的。其经鉴定下肢瘫痪,应支持其配备轮椅的主张。4、其对路伟借用永瀚公司车辆的事实提出质疑,路伟与永瀚公司虽承认是借用关系,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而原审法院却将该举证责任归于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永瀚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路伟、永瀚公司辩称:1、关于误工费,***在一审中虽提交了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是事发后补签的,该劳动合同是因为方文明的一个亲属在该公司工作,春节期间用工慌,方文明才来到这个工地工作,一审中方文明没有提交工资支付、社保等证据来佐证其每月5000元的收入。2、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鉴定书明确是部分护理,所以认定每天6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而且5年一算也符合法律规定。5年后***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并没有剥夺方文明的该项权利。3、关于残疾器具费用,由于***在一审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4、路伟并不是永瀚公司的员工,当时是借用车辆,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是借用关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方文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按一审判决给付方文明62万元,对于方文明的上诉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方文明的损失数额是否妥当。2、永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中方文明虽提交了其与南京方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为其出具每月5000元的工资证明,然审理中方文明自认该劳动合同系发生交通事故后补签,且该劳动合同“方文明”的签字也是方文明的爱人代签,该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方文明与南京方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方文明仅能提交其发生事故前一个月左右时间在南京方坤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而对于之前收入情况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按上述法律规定方文明并未能提交其固定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原审法院按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本案中,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方文明进行伤残鉴定,认定方文明目前遗留上下肢瘫痪、右上肢及双下肢肌力4级和轻度精神障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他人长期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伤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审法院按目前护理标准每天60元的50%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方文明系右上肢及双下肢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而该伤残通过治疗存在恢复生活自理的可能,故原审法院暂计算五年护理费并无不当。若五年后,方文明伤残情况没有恢复、生活仍需部分护理,其可另行诉讼主张护理费用,且考虑通货膨胀的因素,原审法院按此处理并未侵犯方文明的权益。
方文明主张其损失应包括残疾辅助用具的费用,但伤残鉴定报告中并未明确需配制残疾辅助用具,且方文明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就配制残疾辅助用具的必要性,以及配制残疾辅助用具的费用标准、时间等提供依据,故原审法院未采信***该上诉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路伟与永瀚公司均确认对肇事车辆系双方借用关系,路伟并非为永瀚公司的员工,现方文明提出本案交通事故时为凌晨,对借用关系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但其未能提交其它证据推翻借用关系的认定,且路伟在一审中已为方文明垫付了521738.35元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由路伟承担赔偿责任、永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方文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