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民初字第02848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美,江西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荣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华凯广场A栋08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彤,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铁焦路。
法定代表人熊小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广东荣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荣杰公司)、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六合公司)、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美、被告荣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新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新钢公司是新钢公司360m2烧结机(B系统)烟气脱硫系统废水处理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六合公司是承包方,被告六合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荣杰公司,2013年5月被告荣杰公司将工程的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再转包给原告做,原告接包工程后,就开始施工,该工程在2013年11月左右施工完毕了,2014年年初被告新钢公司就开始使用了。原告所做的工程机械、材料费、管理费和人工费近共计30余万元,原告到被告新钢公司处去追问工程款付款情况,被告新钢公司认可该工程是原告所做,工程款也未付清,但表示该工程是被告新钢公司发包给被告六合公司的,被告新钢公司只是将工程款付给了被告六合公司,如果原告要到被告新钢公司领取工程款,须要被告六合公司同意才可以。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荣杰公司、六合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5万元整,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1月至实际付款时止的利息;2、被告新钢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杰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确是由被告荣杰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但本工程约定价款为27万元,被告荣杰公司已支付350350元,其中7850为原告代付的袁飞,被告荣杰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342500元,已经向原告多支付了72500元,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被告荣杰公司、六合公司均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工程系被告新钢公司发包给被告六合公司、被告六合公司发包给被告荣杰公司、被告荣杰公司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六合公司、新钢公司无关,因此被告六合公司、新钢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新钢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荣杰公司的答辩意见;2、被告新钢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自然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且被告六合公司、荣杰公司均有相应资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合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派车单、工程设备清单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废水处理造价明细表、项目管路安装图、合格证、电话录音摘要、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新钢公司做了该工程,工程款共计27万元,材料款是53834.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万余元的材料款;工程时间是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起诉书中开工时间2013年5月系笔误。
被告荣杰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银行转账记录查询单。证明:被告荣杰公司已经向原告付清了工程款项。
被告六合公司、新钢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六合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六合公司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荣杰公司认为运费是由被告荣杰公司转账至原告再由原告代付的;工程设备清单表的注明“工程管理费及材料代购费用另计”系原告自行添加,所有的工程款报材料为27万元,且原告亦未提供5万元的材料费依据,对开工时间也不予认可,应为2013年5月,原告在起诉书中写明的开工时间也是2013年5月;被告新钢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且陈述其在2013年5月之前就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六合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仅能证明原告施工了该诉争工程,原告与被告荣杰公司曾约定工程价款为27万元,无法证明被告荣杰公司愿意承担材料费、材料费的金额、开工时间,故对于该组证据,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对被告荣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荣杰公司需提供转账票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与被告荣杰公司在其他地方还有工程,2013年8月之前的被告荣杰公司付款都与本案无关,2013年8月之后的付款包括了材料款,不仅仅是工程款;被告新钢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金融机构出具,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被告新钢公司将本案诉争工程发包给被告六合公司,被告六合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荣杰公司,被告荣杰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荣杰公司约定了制作费15万元,安装费12万元。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荣杰公司支付350350元给原告,其中2013年8月之前支付1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明显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告荣杰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该诉争工程的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被告荣杰公司依然应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荣杰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荣杰公司还有其他工程,2013年8月之前的付款与本案无关,且之后支付的费用中也包含了5万元材料款,包含拖欠的材料款,被告荣杰公司拖欠了原告15万元工程款;被告荣杰公司辩称被告荣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其他工程,被告荣杰公司并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荣杰公司也没有支付原告材料款。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对材料款的承担进行过约定,也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材料款的金额,原告关于被告荣杰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5万元材料款的这一说法,亦未得到被告荣杰公司认可,至于原告主张双方还有其他工程这一意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荣杰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荣杰公司、六合公司、新钢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游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