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起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起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6民初7355号
原告北京起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临12号10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红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曾宪名,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起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起源公司)与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星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建,被告星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洋、曾宪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星美公司给付起源公司工程款1996397.81元;2、要求星美公司支付以1?996?397.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事实理由:2014年7月,起源公司、星美公司签订《星美今晟影视城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星美今晟影视演艺学校装修改造工程以大包方式交由起源公司承担,暂估价200万,结算时依据竣工图及现场实际情况据实结算”。2014年10月,起源公司、星美公司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星美今晟影视城5号楼装修改造工程也以大包的方式交由原告承包,合同暂估价80万,工程款结算以原合同为准”,工程已于2015年1月22日验收合格,星美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给付起源公司。
被告星美公司辩称:工程款总数以我方提交的造价审核报告为准进行计算;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审核报告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3款,审计完成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所以我方不存在逾期情形;诉讼费我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7月,星美公司与起源公司签订《星美今晟影视城演艺学校改造精装修工程合同协议》。星美公司为甲方,起源公司为乙方。《星美今晟影视城演艺学校改造精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中约定,由起源公司对星美今晟影视城演艺学校进行装修改造。《星美今晟影视城演艺学校改造精装修工程合同协议》中约定:“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第五条,合同价款,暂估总价合同金额人民币200万。第七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本工程没有预付款;2、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到总工程款的5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半年内并结算审计完成,审计完成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7、质量保证金为竣工决算金额的5%,一年后工程质量无问题后结清;8、乙方在收取每笔款项时,应当提供与收取款项等值的正规、合法的税务发票。第八条,结算方法,7、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及完整结算资料,发包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依据竣工图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审计,审计费按审计核减金额5%计算,承包单位承担50%审计费。8、发包人接到承包人完整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审计完毕。”
星美公司与起源公司还签订《〈星美今晟影视城演艺学校改造精装修工程合同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涉及的工程名称为星美今晟影视城5号楼装修改造(演艺学校宿舍),暂估总价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0万,工程款支付、结算、安全管理等条款以原合同为准。
签订合同后,起源公司进行施工。
2015年1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
2015年1月23日,星美公司出具《星美今晟影视城学校5号楼精装修工程结算书》,《星美今晟影视城学校摄影棚精装修工程洽商结算书》、《星美今晟影视城学校摄影棚拆除工程结算书》。
受星美公司委托,北京中兴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星美今晟影视城演艺学校装修改造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2017年11月8日,北京中兴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兴华建结审字(2016)第1000号《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认定:该工程送审结算金额5703950.04元,审定金额3?896?397.81元,核减金额1807552.23元。星美公司支付审核费90000元。
星美公司已给付起源公司工程款1900000元。
对于工程款于2017年11月才审核完毕,双方均称过错在对方。
星美公司提出,起源公司应承担审核费用中的50%,星美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审核费用中的50%。
因起源公司、星美公司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星美今晟影视城演艺学校改造精装修工程合同协议》、《〈星美今晟影视城演艺学校改造精装修工程合同协议〉的补充协议》、《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起源公司、星美公司签订的《星美今晟影视城演艺学校改造精装修工程合同协议》、《〈星美今晟影视城演艺学校改造精装修工程合同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有效。起源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星美公司应当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总额,本院按照中兴华建结审字(2016)第1000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为3896397.81元。现工程已经过了质保期,起源公司、星美公司应当结清质保金。起源公司已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提供了相应的文书,星美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星美公司应给付起源公司因迟延履行遭受的损失。星美公司需承担审核费用中的50%,本院在计算工程款数额时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起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51?397?.8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5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起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84元,由原告北京起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3元,由被告星美今晟影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921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聂 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