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02执292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焦中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逸飞,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徐旭,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泰地税四社征字(2017)000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及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7)苏1202行审6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请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本决定后7日内到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78373.55元。”上述行政裁定书裁定:“一、申请人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泰地税四社征字[2017]000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19年10月22日、2020年5月26日,本院两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其他金融产品、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持有等情况,于2020年4月26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苏M×××××、苏M×××××的汽车(未能实际扣押),查封期限2年。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2019年10月22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公积金、地税及网络购物地址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
3、2019年10月24日,本院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
4、2020年5月2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已经通过书面谈话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行踪或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行踪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同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公积金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汽车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汽车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今后,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上述财产,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续封申请,逾期递交造成的相关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并不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作出的泰地税四社征字(2017)000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及本院作出的(2017)苏1202行审6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金红
审判员 戴古贤
审判员 许 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