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缴违法所得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02执2853号
移送部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徐旭。
被执行人: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毅。
被执行人:张龙根,男,1952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龙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2018)苏120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未退还人民币六亿九千六百七十四万二千三百一十一元一角,应予追缴并发还涉案集资参与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追缴违法所得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
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19年10月14日、8月19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其他金融产品、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持有等情况,本院另案(罚金案件)于2020年6月10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苏M×××××及被执行人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苏M×××××及苏M×××××的汽车的汽车,查封期限2年。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2019年10月14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地税及网络购物地址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
3、2019年11月27日,本院向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张龙根名下公积金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可供执行。
4、2020年5月23日,本院裁定追加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本院已移交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5、2020年5月26日,本院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张龙根名下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单元××室××室及泰州市××海陵××、××号的房地产。经查,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号室的房地产抵押给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该行已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已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本院已向该院出具参与分配函,要求该院在处置上述房地产后将本案纳入分配。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号的房地产早已被拆除。另本院另案(罚金案件)于2020年5月2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龙根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单元××室、××室的房地产,查封期限3年。于2020年7月17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龙根名下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单元××室××室的房地产,查封期限3年。
6、2020年7月13日,本院另案至被执行人张龙根住所地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7、2020年7月31日,本院受理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破产清算裁定。
8、2020年7月30日,本院决定将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移送破产,并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2020年8月19日,本院作出破产清算裁定。
9、2020年8月1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查封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除查封的被执行人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汽车及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张龙根名下的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张龙根名下的房地产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已裁定拍卖,本院向该院出具参与分配函,要求该院在处置上述房地产后将本案纳入分配。被执行人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现已被裁定受理破产,本案依法通过破产程序处理。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120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龙根追缴违法所得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金红
审判员  戴古贤
审判员  许 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