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2执异3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超前厨具销售部,
经营者:谢国强。
委托代理人:孙祝峰,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永春,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旭。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泰州市海陵区超前厨具销售部(以下简称超前厨具销售部)与泰州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超前厨具销售部对本院未向其发放执行案款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超前厨具销售部提出异议申请称,请求海陵区法院立即向异议人发放执行案款。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江苏省高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89号执行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执行分配中刑事退赔优先原则仅适用于刑事判决涉及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而不能据此请求执行回转做了详细论述和分析。本案中,异议人于2016年9月底即向海陵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为了能够今早受偿,通过多方查找被查封车辆的下落,并配合法院查封车辆,花费3万元,并先行垫付了该查封车辆的评估、公告费等费用。车辆拍卖后,拍卖款项于2018年4月已打到法院执行账户。2019年4月24日,被执行人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异议人认为,本案所涉款项的执行程序远远早于刑事判决三年之久,且执行款项已划至该案的执行专用账户,事实上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根据江苏省高院判例精神及相关立法精神,在民事责任早于刑事责任,并未同时执行的情况下,其他民事债务的受偿按时间顺序应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拍卖完毕的汽车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买受人善意取得也无需退赔。异议人认为,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海陵法院应当将拍卖款发放给异议人,故提出异议请求。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苏执复字第00089号执行裁定书、(2018)苏120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6)苏120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2民终1514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1202执222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告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案款收据等。
本院审查查明,超前厨具销售部与东城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苏120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泰州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超前厨具销售部货款人民币195860元。二、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超前厨具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泰州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55860元的增值税发票,由此产生的税款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人民币3856元,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超前厨具销售部负担348元,被告泰州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后东城装饰公司上诉,又于2016年8月18日年申请撤回上诉。2016年10月11日,超前厨具销售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16)苏1202执22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泰州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2259元,或查封、冻结、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于2017年5月、11月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汽车,拍卖成交总价人民币226520元。2019年12月25日,本院向超前厨具销售部发出执行告知书,内容为:因被执行人涉及刑事案件,汽车处置款暂不符合发放条件;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早已被拆迁,无法处置;其余汽车因未能实际扣押,亦暂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超前厨具销售部对本院暂不发放案款的行为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9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8)苏120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单位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张龙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主文第四项载明:四、涉案未退还人民币六亿九千六百七十四万二千三百一十一元一角,应予追缴并发还涉案集资参与人。2019年10月14日,本院以(2019)苏1202执2853号将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龙根列为被执行人立案执行,依法追缴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院(2016)苏120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确定了被执行人泰州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该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首查封了相关被执行人的车辆,后异议人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海陵区公安机关在侦查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龙根刑事案件中于2017年2月28日轮候查封了上述相关车辆。虽然刑事判决生效在后,但在拍卖款发放前,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追缴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龙根违法所得。考虑到相关案件的情况,本院作出了暂不发放汽车处置款的决定,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精神的,故异议人的主张本院不能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泰州市海陵区超前厨具销售部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厚成
人民陪审员 董庆赛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安 南
书 记 员 殷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