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海陵区超前厨具销售部与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执复9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超前厨具销售部,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599号3幢。
经营者:谢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春,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夹河路88号、99号。
法定代表人:徐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超前厨具销售部(以下简称超前厨具销售部)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法院)(2020)苏12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陵法院查明,超前厨具销售部与泰州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苏120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泰州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超前厨具销售部货款人民币195860元。二、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超前厨具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泰州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55860元的增值税发票,由此产生的税款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人民币3856元,原告泰州市海陵区超前厨具销售部负担348元,被告泰州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后东城装饰公司上诉,又于2016年8月18日年申请撤回上诉。2016年10月11日,超前厨具销售部申请执行,该院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16)苏1202执22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泰州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2259元,或查封、冻结、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分别于2017年5月、11月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苏M×××××、苏M×××××的汽车,拍卖成交总价人民币226520元。2019年12月25日,该院向超前厨具销售部发出执行告知书,内容为:因被执行人涉及刑事案件,汽车处置款暂不符合发放条件;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早已被拆迁,无法处置;其余汽车因未能实际扣押,亦暂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9年4月24日,该院作出(2018)苏120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单位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张龙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主文第四项载明:四、涉案未退还人民币六亿九千六百七十四万二千三百一十一元一角,应予追缴并发还涉案集资参与人。2019年10月14日,该院以(2019)苏1202执2853号将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龙根列为被执行人立案执行,依法追缴上述款项。
超前厨具销售部向海陵法院提出异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江苏省高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89号执行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执行分配中刑事退赔优先原则仅适用于刑事判决涉及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而不能据此请求执行回转做了详细论述和分析。本案中,异议人于2016年9月底即向海陵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为了能够今早受偿,通过多方查找被查封车辆的下落,并配合法院查封车辆,花费3万元,并先行垫付了该查封车辆的评估、公告费等费用。车辆拍卖后,拍卖款项于2018年4月已打到法院执行账户。2019年4月24日,被执行人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所涉款项的执行程序远远早于刑事判决三年之久,且执行款项已划至该案的执行专用账户,事实上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根据江苏省高院判例精神及相关立法精神,在民事责任早于刑事责任,并未同时执行的情况下,其他民事债务的受偿按时间顺序应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拍卖完毕的汽车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买受人善意取得也无需退赔。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请求海陵法院立即向异议人发放执行案款。
海陵法院审查认为,该院(2016)苏120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确定了被执行人东城装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该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首查封了相关被执行人的车辆,后异议人于2016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海陵区公安机关在侦查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装饰公司、张龙根刑事案件中于2017年2月28日轮候查封了上述相关车辆。虽然刑事判决生效在后,但在拍卖款发放前,该院依法立案执行追缴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装饰公司、张龙根违法所得。考虑到相关案件的情况作出暂不发放汽车处置款的决定,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精神的,故异议人的主张不能采纳。
据此,该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苏12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超前厨具销售部的异议请求。
超前厨具销售部不服上述执行裁定,持原异议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海陵法院(2020)苏12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海陵法院于2017年5月、11月拍卖东城装饰公司名下的车辆,海陵区公安机关在侦查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城装饰公司、张龙根刑事案件中于2017年2月28日对上述车辆进行轮候查封,海陵法院(2018)苏120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虽然生效在后,但在案涉车辆拍卖款发放前,海陵法院已经立案执行追缴东城装饰公司违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海陵法院作出暂不发放汽车处置款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超前厨具销售部要求发放汽车处置款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陵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市海陵区超前厨具销售部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潘贻杰
审 判 员 陈海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书鹏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