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民初6673号之五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通学桥村2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72574480Y。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黄海大道(东)29号(星湖商业中心)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1R901D5R。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由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321元,减半收取13161元,由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