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104民初8687号
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香山丰户营38号樱桃泉矿泉水水厂西侧楼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朋英,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弘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发达街12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泰,天津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弘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