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5民初73065号
原告:北京国建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派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国建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将其承接的某广场工程(具体位置:北京市朝阳区)的土方和马道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直至2018年秋季完工,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但工程结算单据等材料均保存在被告处,需申请法院调取或司法评估。现该广场早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拒不付清工程余款,导致原告资金压力过大;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起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应当对其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建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