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5706号
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谷丰东路1号院10号楼2层2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日***事务所律师。
被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东滨河路4号1号院B栋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派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XXX。
原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工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派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派力工程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17.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票据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派力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商贸公司从杭州恒胜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处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17.9万元,票据号为XXX,出票人(承兑人)为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派力工程公司。票据的后手相继为杭州恒胜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商贸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22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商贸公司认为,**商贸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商贸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商贸公司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派力工程公司答辩称:认可**商贸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追加出票人为被告,并由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庭审中,**商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提示付款、追索信息。证明**商贸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到期提出付款后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证据2、购销合同。证明**商贸公司基于与前手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取得票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派力工程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派力工程公司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7月22日,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XXX),汇票记载了:票据到期日2021年7月22日,票款金额为117.9万元,出票人为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派力工程公司,承兑人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转让。派力工程公司收取上述汇票后,于2020年9月8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杭州恒胜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受让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商贸公司。**商贸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1年11月10日进行票据追索,被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庭审中,**商贸公司称因与杭州恒胜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间的购销合同,并向法庭提供了购销合同,证明**商贸公司基于与前手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取得票据。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北京恒隆兴置业有限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具有连续性,系有效票据。**商贸公司系经合法背书转让合法取得了该票据,票据到期后,经**商贸公司提示付款、票据追索均被拒付,未能取得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派力工程公司系票据债务人,负有向票据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商贸公司要求派力工程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派力工程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XXX)票据款117.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票据款117.9万元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1元、保全费5000元(北京**商贸有限均已预交),由派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