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7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审被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东滨河路4号1号院B栋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派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6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不承担付款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应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多次自派力公司领取工程款,并未举证证明所领款项的支出用途这一事实有误,派力公司支付的款项都备注用途且支付给相应的供应商,不是由**个人领取;2.一审法院根据无原件核对的录音认定***与**同意签订内容含施工价格的协议存在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多次承认和**是合伙关系,二人应利益共享、责任共担。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和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的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和电力公司的人有过接触,只和派力公司签订过一份协议书,电力公司支付给派力公司工程款**没有收到,**也没有参与该工程。 派力公司述称,涉案项目是**借用派力公司资质承接,派力公司对接**,不清楚**和**之间的关系。派力公司收到电力公司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全部支付给**。***的诉讼请求和派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付款记录。如果***在涉案项目实际施工过,应向**主***,而不是向派力公司主张。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工程款11225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1225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派力公司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派力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派力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2018年9月28日,派力公司(专业分包人)与电力公司(总承包人)签订《***220千伏变电站工程微型钢管桩专业分包(包1)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20千伏变电站工程,工程规模为微型钢管桩2194.6米。专业分包范围为***220千伏变电站工程微型钢管桩施工。合同价款为570596元。合同工期6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11月29日。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合同约定专业分包人代表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人应在60日历天内完成工程结算。 **(乙方、内部承包人)与派力公司(甲方承包人)签订《***220千伏变电站工程微型钢管桩专业分包(包1)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220千伏变电站工程微型钢管桩专业分包(包1),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为电力公司,合同金额为570596元。经甲方审查批准聘任**为项目内部承包的主承包人,是该项目所有指标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组织管理。乙方代表甲方实施施工项目管理,履行施工项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负责项目管理层、劳务作业层、材料与租赁供应商等各协作单位、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的协调,解决项目中出现的问题,负责项目对内及对外协调工作。乙方向甲方支付最终竣工结算总价3%的工程管理费,不含税金,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根据乙方的每次回款按比例扣除相应的管理费。为应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特设立履约保证金制度。履约保证金为最终竣工结算总价的5%,从每次回款中按比例扣除。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转入甲方账户,甲方在扣除管理费和其他应扣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拨付给乙方。乙方应优先保证将工程款支付给劳务分包方,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租赁等合作方。**在上述合同的每一页上签字,但未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写明日期。合同落款甲方处载明的日期是2018年9月28日。**对该日期不予认可,主张合同于2020年签订。 2018年9月14日的《钢管桩、锚杆、土钉、锚喷工作量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220千伏变电站。钢管桩共1315.1米,其中10.4米的14根共计145.6米,10.8米的73根共计788.4米,10.3米的37根共计381.1米。锚杆共1110米,其中14米的45根共计630米,12米的40根共计480米。土钉共480米,其中4米的10根共计40米,6米的25根共计150米,7米的30根共计210米,8米的10根共计80米。锚喷共720㎡。注:切割钢管花费500元,项目部罚款单2000元,由施工队承担。该确认单上有工地负责人**、工地技术员**、施工队负责人***的签字。2019年1月6日的《锚喷工作量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220千伏变电站,锚喷共890㎡。该确认单上有现场负责人**、施工队负责人***的签字。 2018年12月19日,派力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220千伏变电站工程微型钢管桩专业分包(包1)施工合同已签订,其合同价款为570596元。现已完成全部内容,经双方确认,本工程款增加1396928元,结算价款为1967524元。电力公司共向派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964955.6元,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支付40万元,于2018年11月13日支付850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支付80万元,于2019年12月18日支付40万元,于2021年4月27日支付279955.6元。 2018年10月29日的支出凭单显示,即付**项目***220KV变电站工程钢材款20万元,领款人**。2018年10月31日的支出凭单显示,即付**项目***220KV变电站工程钢材款10万元,领款人**。2018年11月2日,派力公司分别向北京锋钰统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和北京****商贸中心转款20万元和10万元,附言均为**。2018年11月21日的支出凭单显示,即付**项目***220千伏变电站劳务款16万元,领款人**。2018年11月29日,派力公司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6万元,附言为**。2018年12月28日的支出凭单显示,即付*****220千伏变电站工程材料款594000元,领款人**。同日,派力公司向北京****商贸中心转款594000元,附言为**。2019年1月3日的支出凭单显示,即付*****220千伏变电站工程劳务款10万元,领款人**。2019年1月8日,派力公司向北京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客户备注为**。2020年5月14日的支出凭单显示,即付**项目部***220KV变电器工程劳务费15万元。2021年5月18日,派力公司向北京华健敬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款15万元,附言为**。另,2019年11月4日,派力公司账户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账户转款两笔各30万元,共计60万元。上述8笔转款共计1904000元。派力公司主张1904000元系其与电力公司结算金额的1964955.6元扣除3%管理费及有关税费计算得出的,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和**均主张1904000元中的60万元系派力公司支付的房山区***项目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无关。**主张未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2018年12月18日,**向***转款5万元。2019年1月8日,**向***转款1万元。***和**认可除上述6万元款项外,**另通过支票方式向***支付10万元。 ***提交的***与**的录音显示:双方同意签订内容含施工价格的协议一份,并确认土钉墙的单价是45,钢管桩的单价是70,预应力的单价是60,土钉的单价是50。***陈述录音于2019年10月18日录制,录音中的土钉墙即锚喷,预应力即锚杆。该录音无原件核对。**主张与***仅就单价进行洽谈,但未谈及项目、数量等内容,未共同确认剩余工程款,且**仅负责沟通协调,无权进行定价。 ***主张由其揽活并负责洽谈合同,负责现场施工的是***,**和**是合作关系。**主张其与**不是合伙关系,根据内部承包合同,**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在现场任项目经理,受**的授权,负责洽谈对接、组织生产施工以及施工队伍和材料商的付款,最初是**让***来施工,后期由其与***对接。**陈述其无资质,故以派力公司的名义揽活,涉案工程是其和**合作实施的,二人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由其负责揽活,**负责现场施工、款项结算等具体事宜,不清楚亦未授权**去领款。派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以派力公司名义承接的,由**组织施工,不清楚**和**的关系,涉案工程的手续由**办理。**、**与派力公司之间均无劳动关系。 另查,***曾在北京市房山区施工***项目,2017年8月19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现场负责处有**的签字,施工负责人处有***的签字,**亦在确认单上签字。2019年5月25日的确认单(结算单)上有**的签字,载明***施工队共完成***D区商品房一标段打桩、护坡、预应力锚索产值75万元。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就***起诉**、派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出具(2019)京0111民初1887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给付***工程款75万元(2019年7月19日前给付15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30万元),派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任意一期未按期履行,则**一次性给付***工程款75万元,并以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违约金,自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院于2021年3月4日收到***的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借用派力公司的资质自电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故***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电力公司与派力公司早已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并已支付工程款,故***的施工内容应为合格,**应向***支付工程款。**主张与**系合伙关系,**予以否认。但是,**自认在现场任项目经理,主张受**的授权负责洽谈对接、组织生产施工以及施工队伍和材料商的付款,其多次自派力公司领取工程款并多次向***支付工程款,并未举证证明其实施的领款付款等行为取得了**的授权以及所领款项的支出用途,故应与**共同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依据工作量确认单的签订时间和***的起诉时间,***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份工作量确认单载明的工程名称均为***220千伏变电站,且明确载明了施工内容,故***合并计算工程量和主张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依据2份工作量确认单和**与***的录音,法院认定为255107元,包括钢管桩1315.1米*70元=92057元,锚杆1110米*60元=66600元,土钉480米*50元=24000元,锚喷1610㎡*45元=72450元。根据**已向***支付16万元以及工作量确认单上载有“切割钢管花费500元,项目部罚款单2000元,由施工队承担”的内容,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92607元。对于欠付工程款对应的利息,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4日起计算。另外,派力公司陈述其自电力公司取得的工程款在扣除3%的管理费及相应税费后,剩余部分均已全部支付给**。但是,派力公司提交的转款记录中的2笔共计60万元款项系转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账户,**主张其未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亦否认该款项与本案有关,派力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认定该款项与本案有关以及派力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向**、**支付完毕工程款。因派力公司允许**、**借用其资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且未向二人支付完毕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派力公司应对二人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负有共同支付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9260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260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派力工程有限公司就**、**对***负担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支付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借用派力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为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派力公司与电力公司亦已结算完毕,故***有权主张其施工部分的相应工程款。**称其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洽谈对接、组织施工等,且在派力公司的部分转款记录中,附言均为**,**,**自派力公司领取工程款且部分工程款亦已由**向***及施工现场负责人支付。由此,**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主张其不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所施工的工程量,***提交两份工作量确认单,其上均有相关人员签字,一审法院认定应合并计算工程量正确,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工程款金额,***提交**与***的录音,**主张录音中未谈及项目、数量等内容,未共同确认剩余工程款,且**无权进行定价,但**认可其系就单价与***进行洽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各施工项目的单价,一审法院参照录音中确认的单价认定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上诉主张其自派力公司领取的工程款都支付给相应供应商之理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