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派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7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磐岩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书院南街13号院2号楼2层21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东滨河路4号1号院B栋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磐岩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岩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8民初1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磐岩公司无需支付***:1.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奖金430 000元;2. 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报销款及工资差额210 220元;3.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贷款利息及手续费补贴 50 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 000元。事实和理由:1.欠条中涉及的奖金数额巨大,是基于劳动关系之外的奖励,不应作为劳动争议进行管辖,且该奖励是基于有利润的情况下才可以支付;2.最终各方确定的工资、补贴及报销费用应以磐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为准,扣除**随后支付的5万元,磐岩公司应支付***的工资、补贴及报销费用应为201 000元;3.贷款利息及手续费补贴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未就该部分费用向一审法院明确提出请求,一审认定错误;4.磐岩公司经济困难情况下,召开了员工会议,就解除多名员工一事进行了协商,确定了补偿数额。与***已口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明确支付40 000元经济补偿金并已支付。 ***辩称,1.430 000元属于工资范畴,**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名目就是2017年、2018年的奖金,且该欠款没有任何前提条件;2.一审法院判决应支付工资和报销费是有证据证明的,**出具的欠条写明了工资和报销款251 000元,出具欠条的第二天***与公司财务人员对账,双方有对账记录在一审已作为证据提交,在记录上明确写明251 000元就是欠付的工资,根据财务的对账和**的欠条可以确认251 000元就是欠付的工资。251 000元不包括话补和饭费,一审法院核定的饭费、话费补助9220元正确,两项加起来应是260 220元,一审法院核算时还扣除5万元;3.关于贷款利息及手续费,磐岩公司同意支付补贴10万元,在其只支付了5万元情况下,***提出了磐岩公司补齐补贴5万元;4.关于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口头合意解除劳动合同,磐岩公司开会讨论其他人的补助与***没有关系。***工作到2019年12月底,磐岩公司一直拖欠工资,2021年1月开始***才不上班的。 派力公司辩称,派力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判;2.确认派力公司与***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磐岩公司及派力公司共同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430 000元;4.判令磐岩公司及派力公司共同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报销款及工资差额260 220元;5.判令磐岩公司及派力公司共同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贷款利息及手续费补贴50 000元;6.磐岩公司及派力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110 000元。事实理由:派力公司和磐岩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关系,实际上是挂靠,依法亦应对***经济补偿等劳动权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于2022年8月17日撤回上诉请求。 磐岩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磐岩公司对承担责任没有意见,只是对数额、名目有异议。 派力公司辩称:派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清楚。 磐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磐岩公司无需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 000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奖金430 0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派力公司在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磐岩公司及派力公司共同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及报销262 000元;3.判令磐岩公司及派力公司共同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奖金800 000元;4.判令磐岩公司及派力公司共同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补贴50 000元;5.判令磐岩公司及派力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11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磐岩公司与派力公司系合作关系,由派力公司承接建筑项目,磐岩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工作。磐岩公司为***缴纳有2015年1月至2020年2月的社会保险,自2017年起***的月工资标准为20 000元,工资通过磐岩公司账户、磐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及磐岩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转账支付。 ***主张其于2014年9月1日在**及派力公司经理**的介绍下入职派力公司,在职期间接受二人的管理。磐岩公司则主张***是由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招聘入职,向其发放工资的**是其公司财务人员。 ***主张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包含两部分,一为**向其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25.1万元,此金额为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全部未发工资及报销款;第二部分为2019年2月至2019月12月的饭补及话补,其中话补为每月100元,饭补在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为每日30元、在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为每日40元。磐岩公司认可《欠条》中的25.1万元工资及报销款,也认可***所述的补助标准,但主张公司会提供餐食,故不再支付餐补,且25.1万元已经包含了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全部工资、补助等待遇。 ***主张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包含两部分,一为**向其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2017年至2018年的奖金共计43万元;第二部分为其从事的华夏85亩项目,该施工项目约定按照净利润的5%计算奖金,在其离职时尚未施工完毕,其不清楚该项目的利润及后续的施工进度、回款情况,故估算奖金为37万元。磐岩公司主张《欠条》虽属实,但应在有利润的情况下支付,***2017年至2018年的项目均没有利润,故不同意支付;华夏85亩项目至今仍未完工、未结算,故不同意支付奖金。 ***主张其第四项诉讼请求是指2017年至2019年期间磐岩公司及派力公司未正常发放其工资,需要其通过个人贷款维持生活及从事商务活动,因此产生了利息,经与**商议,**同意承担10万元利息。磐岩公司主张***因未正常发放工资申请过贷款,但公司不清楚其贷款的用途,**虽与***就利息补贴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并未最终确定,故不同意支付。 ***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9年12月31日,于2020年3月2日向磐岩公司邮寄了解除通知书,以磐岩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快递因电话未接通等原因被退回。若法院认为没有解除通知没有成功送达,则主张2019年12月31日由磐岩公司提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磐岩公司主张***正常工作至2019年11月10日,当日因公司经济困难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派力公司主张***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请求均与其公司无关。 ***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牌,显示***所在项目为“派力公司”。磐岩公司主张真实性无法核实,派力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二、***与**的微信记录,2019年12月27日下午16:31**向***发送“***2019年度账目统计”表格,***回复:“补助没算吗”。**答:“今年的还没,他还没弄呢”。表格显示2019年度月应收工资为220 000元,不含话费等补助,截止12月所有欠工资总额251 089.32元。磐岩公司主张该证据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但真实性无法核实;派力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三、《欠条》两份,第一份为**于2019年6月12日签署,内容为“本人下欠***2017至2018年奖金共计430 000(肆拾叁万圆整),其中不包括2019年新开项目”。第二份为**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内容为“本公司下欠***2018年2月-2019年12月未支付全部工资及报销部分(不含原43万奖金以及华夏85亩项目奖金)共251 000元整”。磐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奖金应在有利润的条件下支付,且第二份欠条已经履行伍万元,第二份欠条金额包含了***全部的工资、补助、补贴及解除补偿金;派力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四、项目奖金协议,系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6月12日签署,内容为:“甲方按照所承接各施工项目按照各项目净利润支付乙方除工资外奖金,约定如下:1、奖金比例:按照各项目净利润5%......2、奖金发放时间节点:按照项目付款至本项目成本后,后续每笔付款按照业主方支付剩余比例发放奖金。如项目成本为总价80%,业主方支付剩余20%中后续的每笔付款5%奖金支付给乙方,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工程款至预留质保金比例后发放乙方至全部奖金”。磐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派力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五、2019年12月26日***与**的对话录音。熊:“我们公司我没给过任何人利息......你那个大数啊,你到时候我跟你说,你找个劳务公司,你自己开票,奖金那个,工资这个不需要你弄,工资我该给你给你,报销我该给你给你”。赵:“那这个补贴按10万考虑?”。熊:“对”。赵:“那我后面的呢?后面你要不给我钱,那我后面的手续费呢?你还给不给?”。熊:“你听我说啊,你这个就别考虑了,你有我,你的困难多大?”。赵:“我上次是40多万,我后来又办了一张,我又自己办了**用卡......”。赵:“你给我打条吧......口说无凭,工资算完没有?”。熊:“工资真没算完,你听我说啊,现在你给我那表,我明天跟**核实一下,我们不是说等全部弄完,算个数我给你钱,行吧”。赵:“那你今天把那个欠条给我打了”。熊:“明天一块办”。赵:“首先说好这可不是给我利息啊,你别跟我说利息了以后,你要给我个利息那我以后还说不清楚”。熊:“就是利息,这就是我按预算的利息”。赵:“那你如果说按利息算那可就不是这个数了,你现在给我的钱,我连给银行的手续费都不够......你要给我打条,只能说这个就是算补贴......”。熊:“就是利息”。赵:“所以说那这钱我就不要了......你要想给我连银行的手续费都不够......我不要这钱”。熊:“那我算都是按利息算的,为啥不要利息呢”。赵:“这钱是给我的吗?我就问你,我现在跟银行的手续费我都不够......”。赵:“或者你要写利息也行,截止到今年年底今年的利息,到月底的利息,你要写上这几个字我能接受”。熊:“本来也是到今年年底啊”。赵:“哦,这个我能接受”。磐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派力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磐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磐岩公司与派力公司的合作协议,***主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两家公司确存在挂靠关系;派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二、银行流水,显示有向***支付款项的记录。***及派力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于2020年1月23日曾支付***5万元,磐岩公司主张该款项为25.1万元欠条中的部分金额。***则主张该款项为补贴,在抵扣后,其第四项诉讼请求金额为5万元。 ***以要求确认与派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派力公司及磐岩公司支付工资、奖金、补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814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磐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 000元;二、磐岩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奖金430 000元;三、磐岩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201 00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磐岩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磐岩公司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情况,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由磐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招聘并管理,由磐岩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故法院对磐岩公司所持其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予以采纳。***要求确认与派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派力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请求金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奖金,**曾向***出具《欠条》,明确显示欠付***2017至2018年奖金共计430 000元,且未附加给付条件,故磐岩公司应支付***此笔奖金。关于华夏85亩项目,***认可其离职时尚未完工,且亦未举证证明该项目已符合奖金支付条件,故其要求支付该项目的奖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及补贴及报销,**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的《欠条》显示欠付***2018年2月-2019年12月未支付全部工资及报销25.1万元,磐岩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话补及餐补是否包含在此金额中,双方各执一词。现根据***提交的与财务人员的微信记录,财务人员对上述金额的核算有详细的数据表格,且表格中明确标注有“2019年度月应收工资为220 000元,不含话费等补助”。故法院对***所持25.1万元中不包含2019年补助之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磐岩公司应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月12月31日期间的饭补及话补9220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支付5万元,***虽主张该款项为其贷款利息补贴,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法院对磐岩公司所持系支付的25.1万元中部分款项之主张予以采信,在扣减此部分金额后,磐岩公司应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报销款及工资差额210 220元。 关于贷款利息及手续费补贴,根据***提交的对话录音,**曾口头承诺支付***截至2019年12月因贷款产生的利息及手续费10万元。磐岩公司虽主张该录音发生在第二份欠条之前,故欠条金额25.1万元中已经包含了全部补贴,但如前所述,磐岩公司财务人员并未将此款项包含在核算数据中,本院对磐岩公司之主张不予采信。因***主张**已支付的5万元为此部分补贴,抵扣后仅主张此部分补贴5万元,故本案中磐岩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贷款利息及手续费补贴50 000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磐岩公司主张***工作至2019年11月10日,当日公司因经济困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欠条》内容显示磐岩公司核算***工资至2019年12月31日,法院对磐岩公司所持工作时间不予采信。***虽主张因拖欠工资于2020年3月2日向磐岩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未有效送达。鉴于磐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主张因公司经营原因与***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要求磐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 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磐岩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奖金430 000元;二、北京磐岩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报销款及工资差额210 220元;三、北京磐岩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贷款利息及手续费补贴50 000元;四、北京磐岩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 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审只针对磐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进行审理。 磐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日期足额支付工资,奖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磐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曾出具《欠条》,明确显示欠付***2017年至2018年奖金430 000元,亦未约定支付条件,磐岩公司现主张该笔奖金应在公司有利润的情况下支付,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5.1万元欠条中是否包含话补及餐补。磐岩公司主张该欠条中包含话补及餐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在案证据,磐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欠条》显示欠付***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全部工资及报销款25.1万元,其上未载明包含补助费用,又根据***提交的与财务人员的微信记录显示,财务人员对上述金额的核算有详细的数据表格,表格中明确标注有“2019年度月应收工资为220 000元,不含话费等补助”。故一审法院对***所持25.1万元中不包含2019年补助之主张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计算的磐岩公司应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月12月31日期间的饭补及话补为9220元正确。 关于贷款利息及手续费补贴。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虽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其在一审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相互间有依附性、不可分性,与本案可以一并审理。根据***提交的对话录音,**曾口头承诺支付***截至2019年12月因贷款产生的利息及手续费10万元。磐岩公司虽主张该录音发生在第二份欠条之前,故欠条金额25.1万元中已经包含了全部补贴,但磐岩公司财务人员并未将此款项包含在核算数据中,一审法院对磐岩公司之主张不予采信正确。因***认可**已支付的5万元为此部分补贴,故本案中磐岩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贷款利息及手续费补贴50 000元。经过对案件事实的梳理,一审法院将***主张的补贴款具体表述为贷款利息及手续费补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于该项的裁判结果亦未超过***的一审诉讼请求。 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磐岩公司虽主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确定的补偿金为4万元,但***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无法支持。因磐岩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要求磐岩公司支付110 000元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磐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磐岩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