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鑫诚实业有限公司

济源市鑫诚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9001民初9265号
原告:济源市鑫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科技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鑫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用电器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土地转让款460989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其将所有的位于高新产业集聚区内、东环路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16671156元,被告先期支付其2000000元用于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被告在土地手续过户后一个月内向其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土地转让手续由其全程办理,被告另支付其300000元用于分担其费用支出,后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济源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出让土地年限为50年,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2060年12月1日止,该合同经济源市地产交易中心同意,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所有土地转让手续,包括代缴土地契税,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土地转让款,截止起诉前,被告分期支付转让款12361262.4元,仍欠4609893.6元未付。
被告矿用电器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以及土地的转让价款等等,这方面均无异议,需要说明一点,原告是济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企业,管委会占100%的股权,当时谈土地转让时是和管委会谈的,签合同时是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关于还款数额,截止到本案起诉时,被告认为还款金额是14368861.2元,其中2011年1月20日之前还款11549400元,在2016年3月8日济源市高新技术开发管理委员会和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现鑫诚公司将2819461.2元的债权转让给济源市高新技术开发管理委员会,因此该2810000元的款项对于鑫诚公司而言已经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30万元费用的支出问题:双方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中第六条约定,土地转让手续由原告全程办理,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用于分担原告费用支出。而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济源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八条约定,转让土地涉及的勘测、评估、交易、登记业务服务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涉及的土地税费由原告负责交纳。由此可以看出,后者已经对前者进行了修改,应当以后者为准。关于被告提供的其与济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并未经过原告同意,事后原告也未进行追认,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源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鑫诚公司土地价款共计16671156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已经支付的土地款金额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对原告陈述的已经支付的其他12069594元予以认可,但对2016年4月21日的291668.4元有异议,认为根据其与济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鑫诚公司将2819461.2元的债权转让给该管理委员会,用于折抵应当支付被告的租金,故该2819461.2元应视为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而不是291668.4元。但该债权转让未经原告同意,事后原告也未进行追认,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对原告鑫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土地价款12069594元+291668.4元=12361262.4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4309893.6元。至于原告请求的300000元,《济源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担,故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鑫诚实业有限公司43098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79元,减半收取21839.5元,由原告济源市鑫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