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9001民初3864号
原告:济源市鑫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科技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华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科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同事。
原告济源市鑫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与被告济源华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德公司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计算至2012年3月21日,按本金600000元计算;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本金700000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收);2.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德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16日、同年3月22日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7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之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2017年4月18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底前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以其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担保。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华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华德公司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借款与其个人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同年3月22日,被告华德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出具收据,收据载明系借款,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未予还本付息。2017年4月18日,被告华德公司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5年10月华德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在河南世纪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000000元股权证质押给原告,同时承诺于2017年5月15日前归还本金350000元,剩余350000元于2017年6月底前结清;如不能按时归还,华德公司同意原告处置质押的***的全部股权;若变现值不足归还借款及利息,华德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股权出质未办理质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华德公司、***承认原告鑫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应当清偿,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德公司偿还借款7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享有的河南世纪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000000元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劵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未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导致涉案股权质押并未有效设立,但并不影响***质押担保条款的效力,在质押担保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未能履行设立股权质押义务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鉴于***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当逃避了质押担保责任,致使原告丧失在涉案股权及法定孳息范围内的质押权利,亦失去了收回涉案借款的物权保障,因此,被告***应当在其持有的股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在《还款计划》中同意对股权变现值不足偿还本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华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华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鑫诚实业有限公司7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7日计算至2012年3月21日,按本金600000元计算;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本金70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收);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济源华德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丹
人民陪审员常战合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