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济源市鑫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科技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时代广场西二楼。
法定代表人:魏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济源市鑫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诚公司申请再审称:1.隆发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既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审判决认定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对730万元房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对没有约定事项不具有约束力。隆发公司的前两份履行合同告知书均发生在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前,不应予以采信。2.隆发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应属于无效行为,一审判决返还房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隆发公司提交意见称:隆发公司解除合同有明确的合同依据,鑫诚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和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的诉求,原审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有效正确,应驳回鑫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日,鑫诚公司与隆发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签订合同之时,鑫诚公司向隆发公司缴纳定金100万元,隆发公司收到定金后开始为鑫诚公司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待鑫诚公司将剩余730万元支付给隆发公司后,将房产证交付鑫诚公司,但协议中对鑫诚公司下余730万元房款的支付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鑫诚公司支付100万元定金后,双方于2009年12月14日办理了房产移交手续,2010年1月28日,隆发公司为鑫诚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而鑫诚公司在2010年2月1日支付20万元房款后未再支付。因鑫诚公司迟迟不支付剩余房款,隆发公司先后于2010年3月6日、3月8日及7月27日向鑫诚公司送达了履行合同告知书、催缴房地产转让款通知书,催告鑫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在函件中明确表示:“如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不履行,隆发公司将按协议第六条三项规定解除合同”、“望鑫诚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将余款710万元支付隆发公司,否则即视为鑫诚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由于鑫诚公司在催告后仍未支付710万元房款,隆发公司遂于2010年8月26日向鑫诚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虽合同中没有对730万元付款的交付时间进行约定,但合同中并未对730万元的支付附加其他条件,从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约定内容看,鑫诚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该款项。鑫诚公司称隆发公司2010年3月6日、3月8日的履行合同告知书均在隆发公司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办理之前,不应予以采信。虽两份履行合同告知书是在隆发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前,但隆发公司早已于2009年12月14日已将房屋交付给了鑫诚公司,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也已给鑫诚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审判决确认该两份履行合同告知书证明效力并无不当。经隆发公司再三敦促,鑫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合同主要付款义务,且鑫诚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而是与隆发公司协商退回商务楼的相关事宜,故原审判决认定隆发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鑫诚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隆发公司在其诉状中提出了要求鑫诚公司返还交付的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鑫诚公司返还房屋并无不当。
综上,鑫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源市鑫诚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琪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柴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