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3999号
原告: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莲桂南路36号1栋四层421号。
法定代表人:罗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虹宏,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
原告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虹宏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00348.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69638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按2019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计算至装修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为90132.97元;以30710.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4日起按2021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装修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为6685.9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现上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L.JJ.SGHT-【1125】-【01】),约定由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位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站前街的延边最火火锅店装修工程项目,合同第三条将涉案工程总价及结算方式约定为:本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1800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472000元作为工程首付款;基础工程完成且隐蔽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472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灯具安装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8%,即¥212400元;剩余尾款为工程总价款的2%,即¥23600元甲方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据实结算工程增减款项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签订后,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便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并提前完工,该工程于2020年1月8日由***验收合格。验收后,双方于2020年8月13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为1187110.2元,***尚欠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00348.2元未支付。***在《竣工结算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向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表明尚欠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300348.2元,且承诺分期向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支付。但在结算之后,***并未按照承诺向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经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告,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欠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300348.2元装修款仍未支付。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就已经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双方结算之后仍拒不支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每逾期一个工作日甲方应按工程价款的5‰/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且工期相应顺延;如甲方验收合格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结清工程进度款的,乙方可不向甲方交付装修工程且无需承担已完工工程的风险责任,甲方除应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外,每逾期一日甲方还应按未结清工程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应当向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类的合同,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原则,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双方约定的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因此本案应当由装修工程项目所在地延吉市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据我国《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5日,***(甲方)与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吉林延吉最火火锅店进行装修,工期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1月15日,工程总造价为118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工程首付款,即¥472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柒万贰仟元整);2.基础工程完成且隐蔽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即人民币472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柒万贰仟元整);3.灯具安装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8%,即人民币212400元;4.剩余尾款为工程总价款的2%,即人民币236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整),甲方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据实结算工程增减款项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价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每逾期一个工作日甲方应按工程价款的5‰元/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且工期相应顺延;如甲方验收合格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结清工程进度款的,乙方可不向甲方交付装修工程且无需承担已完工工程的风险责任,甲方除应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外,每逾期一日甲方还应按未结清工程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乙方下面写有“收款账户名:李俊辰开户行:招商银行成都科华路支行银行账号:×××”字样。2019年11月27日***给李俊辰转账支付涉案工程装修款100000元,于2019年12月2日***给李俊辰转账支付涉案工程装修款200000元,于2019年12月12日***给李俊辰转账支付涉案工程装修款170000元。
2020年1月8日,涉案工程由***验收合格。2020年8月13日,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187110.2元。同日,***向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截至2020年8月13日因吉林延边最火火锅店装修设计项目事宜,尚欠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及施工尾款¥300348.2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零叁佰肆拾捌元贰角),现本人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部分尾款¥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部分尾款¥100000(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尾款¥100348.2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佰肆拾捌元贰角),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理。”
另查,***于2020年3月13日注册成立延吉市最火火锅酒楼,现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结算书、欠条、四川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收款委托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
本院认为,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欠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00348.2元装修款,有***出具的竣工结算书及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法律保护。故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装修款30034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自负。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成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装修费300348.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696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0710.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78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崔海兰
审 判 员 崔艳梅
人民陪审员 张树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