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纪天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天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某某、第三人泸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阳民初字第1715号
原告泸州市天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
法定代表人甘利剑。
委托代理人***,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
第三人泸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阳区江阳北路50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泸州市天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装饰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泸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天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联众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伦装饰公司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天伦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装修完毕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北路50号楼9楼的泸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后,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次进度款后就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仍有74009.81元工程款未付。第三人联众投资公司为实际使用该装修房屋人,应当在其获利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74009.81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第三人对被告所欠装修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受第三人联众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签订合同后***出具有委托书;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相关事宜均未联系被告,且未经过被告验收第三人已使用房屋。原告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次进度款的情况下仍继续装修,存在过错。
第三人泸州联众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天伦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简称甲方)为***,承包方(简称乙方)为泸州市天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约定施工内容:见《装饰工程预算书》即《泸州联众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施工预算项目预算书》,将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北路50号楼9楼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总价款197009.81元,关于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工三天内,按总造价的60%支付;施工过程木工进场三天内,按总造价的35%支付;验收当天,按总造价的5%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承包方:泸州市天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伍拾元违约金。在合同附件《泸州联众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施工预算项目预算书》、《泸州市天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家装施工图》上每页均有被告***签字。2011年10月案外人***出具委托书给被告***,委托被告***代为签订办公室装修合同。第三人联众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2011年9月5日,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被告设计费5000.00元;2011年10月5日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被告118000.00元工程款,由户名为案外人***的银行卡转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74009.81元。2012年7月15日原告为第三人联众投资公司完成返修,其维修项目清单上有第三人公司股东彭勇的签字确认,原告按约完成该工程后于2012年7月15日前交付第三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泸州联众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施工预算项目预算书》、《泸州市天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家装施工图》、收据两张、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天伦装饰公司按照其与被告***的约定完成了联众投资公司装修工程,并交付第三人联众投资公司投入使用,被告***即发包方依约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4009.81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联众投资公司为实际使用该装修房屋人,应当在其获利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系原告天伦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且合同载明发包方为任征伟,承包方为泸州市天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诉讼主张。被告***认为签订该合同是代理行为,不应支付该装修款的主张,因其委托书是签订该合同之后由案外人***出具的,原告陈述是在庭审现场才知晓此委托书,且***出具委托书时第三人联众投资公司尚未进行工商登记,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辩称,被告***可依法向案外人***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相关事宜均不是联系被告本人,且未经过被告本人的验收第三人已使用房屋,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装修完毕联众投资公司办公室且已使用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次进度款的情况下仍继续装修,因被告在装修期间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属于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故此期间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承包方)支付伍拾元违约金,从本院认定的原告交付第三人使用该装修房屋之日即2012年7月15日之次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止计付,共计346天,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50元×346天=17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泸州天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74009.81元及违约金17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天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270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杰
代理审判员彭霞
人民陪审员周守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