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科润门窗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南北汇玻璃有限公司等与被告重庆科润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4646号 原告:重庆***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石稻路16号2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17PGX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成,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科润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上什字东路669号1幢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20437383U。 法定代表人:张世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重庆***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科润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张道成,被告科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9855.18元;2.判令被告以739855.18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铚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和供应玻璃产品,主要品种为钢化中空玻璃和钢化夹胶玻璃,合同中还对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及重庆南北汇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委托南北汇公司为原告进行玻璃加工生产。协议签订后,被告按不同的项目和批次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根据被告下达的订单,生产并送货到被告的项目现场,被告使用原告的玻璃且相关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本案所涉的订单已经全部生产并送货完结。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39855.18元。经双方多次电话沟通,对货款的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科润公司辩称,被告分别与原告及南北汇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并未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即通过银行转账、汇票以及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了货款,现并不欠原告诉请的货款。另原告送货时的部分发货单上收货人与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不一致,还有部分发货单无收货人签字,被告并未收到该部分货物,相应的货款被告也不认可。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及南北汇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委托南北汇公司进行玻璃加工生产。 3、******项目的玻璃订单(40张)及发货单(94张),证明被告以电子邮箱的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在收到订单并加工完毕后已将被告******项目的玻璃订单送货完毕,总金额588283.16元。 4、***美江山项目的玻璃订单(14张)及发货单(63张),证明***美江山项目的货款总金额为485633.50元。 5、金科禹洲朗廷雅筑项目的玻璃订单(28张)及发货单(87张),证明金科禹洲朗廷雅筑项目的货款总金额为946484.29元,原告所供的玻璃全部安装在该项目上。 6、零星订单(11张)及发货单(12张),证明被告还零星向原告下了部分玻璃订单,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项目或个人处,金额共计19454.23元。 7、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回执,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合同中约定的供货项目为“******项目”、“***美江山项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协议内容看,仅是被告同意原告委托南北汇公司加工,但合同主体是原被告,同时被告也与南北汇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不能将被告分别与原告及南北汇公司签订的合同,混同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证据3中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玻璃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订单量大,是否有撤回订单的情形不清楚;认可证据3中的部分发货单,金额为43万余元(具体金额以核算为准),其他的发货单,有部分收货人与订单上指定的送货联系人不一致,也有部分无收货人签字,还有部分发货单上无金额,被告未收到以上发货单上的货物,对相应的货款也不认可。对证据4中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的玻璃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编号为JKJMJS-21-06-15-1的玻璃订单上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需要结合发货单的情况来看,且是否有撤回订单的情形不清楚;认可证据4中的部分发货单,金额为42万余元(具体金额以核算为准),其他发货单上的收货人与订单上指定的送货联系人不一致,对该部分发货单不认可。对证据5中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玻璃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有撤回订单的情形不清楚;认可证据5中的部分发货单,金额为78万余元(具体金额以核算为准),对另外的发货单,因指定签收人与实际收货人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玻璃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有撤回订单的情形不清楚,认可证据6中的部分发货单,对其他的发货单,因指定签收人与实际收货人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案诉争的标的涉及几个合同,仅有部分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且本案所涉合同只是针对******项目及***美江山项目,即使被告存在违约,也仅限于承担这两个项目的律师费。 经审查,对证据1、2、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中的订单,被告认可加盖了其印章的订单的真实性,虽然订单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但结合发货单的送货情况,被告已收到该订单中的全部货物,故对本案所涉订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不认可证据3、4、5、6中的部分发货单,认为指定收货人与实际收货人不一致,还有无收货人签字的情况,不认可收到上述货物,但结合订单信息,原告所有发货单上的货物与被告下达的订单基本吻合,且被告无撤回订单的证据,故对本案所涉的发货单,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科润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及对账单(复印件),证明针对******项目,被告在重庆信泰玻璃有限公司购买了玻璃,并支付了部分货款。 2、金科股份专用收据(打印件)、金科·集美东方项目商品房认购书(打印件)、扣款***(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所欠货款达成以房抵债的约定,将坐落于重庆西片区房,以485637元的价格抵给案外人**,**已与重庆市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 3、***(复印件),该证据由南北汇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证明金科·***章项目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更换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南北汇公司承担。 4、清单(打印件),该证据系业主打印的存在质量问题玻璃的清单,证明原告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 5、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34万元,其中130万元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另4万元是支付到南北汇公司账上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重庆信泰玻璃有限公司是为******其他的**号加工的玻璃产品,与原告提供玻璃产品对应的**号完全不重复,原告是为******提供栏杆和窗户的玻璃。证据2均是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购房者是**,而不是本案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5中,对直接支付给原告的4***回单共计100万元无异议,对支付给南北汇公司及**的银行回单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130万元。 经审查,被告举示的证据1、2、3、4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原告否认其真实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不是直接转给原告的银行回单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及上述质证、认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4月29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科润公司(甲方)就甲方将******项目、***美江山工程的中空玻璃交给乙方加工生产事宜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对玻璃产品的型号及价格、订单的传递和接收、货物的运输和接收、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订单的传递和接收:1、甲方的订单可以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传递,订单尺寸要清楚,要标注清楚项目名称及送货时间。2、甲方对所传订单负完全责任,如因甲方的订单错误导致的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3、甲方指定订单传送人为***……4、乙方订单接收人姬**……。合同第四条约定货物的运输和接收:1、乙方的货物送达后,甲方须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卸货,且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方未能及时卸货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需承担损失;甲方在卸货搬运过程中导致产品损坏的,补片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卸货人员的安全事故由甲方自行负责。2、甲方货物指定接收人为:以现场人员为准,根据项目的不同,甲方也可在订单上注明货物接收人。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对账由双方指定部门完成,甲方公司指定为财务部***,乙方公司指定为公司财务部**发。双方协商每月20日为对账日,核对上月产生的所有账目,25日前甲方须完成账目确认回执回传乙方,次月25日前***已核对账目款项(如:5月份货款,6月20日对账,6月25日前甲方确认回执回传乙方,7月10日前结清已核对货款,乙方本月供货货款超过30万元时,超过的货款甲方必须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若甲方在45日内不要求送货或不来订单,甲方必***所有欠款(送完货后10天内对账,否则以乙方的送货单及对账单的金额为结算依据),逾期未付相应款项则甲方须承担按欠款金额每月1%支付违约金,且每月支付一次。2、甲方必须把乙方的货款划入乙方指定账户,该账户为:收款名称:重庆***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如甲方不按以上方式付款,出现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2、如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违约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守约方承担总款5%的违约责任。3、守约方在维护权益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由违约方实际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其他事项:1、双方每次订单或确认单上未写明的内容,直接适用本合同的约定,本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直接适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违约,除违约金外,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同日,科润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南北汇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的******、***美江山项目玻璃购销合同。由于建设单位金科地产公司与重庆南北汇签订的集采合同,乙方明期特公司将授权委托丙方南北汇公司进行玻璃加工生产,并且出具相关检验报告合格证等一切相关验收等资料。***公司对南北汇公司生产的玻璃质量及其所出具的所有资料报告予以完全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公司全权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针对合同约定的******项目、***美江山项目,以及合同外的金科禹洲朗廷雅筑项目、其他零星项目,均由被告指定的订单传送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陆续向原告下达订单,订单上载明工程名称、送货地点、送货联系人以及玻璃型号、数量、面积、单价、金额等事项。原告根据被告下达的订单信息,由自己或委托南北汇公司加工生产玻璃,并送至被告指定的送货地点,由被告指定的联系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发货单上载明项目名称及**号、产品名称及数量、结算面积、单价、金额等。其中,原告为******项目等**供货,供货金额588136.66元。为***美江山项目(三标段)3、4、5、6、7、8号楼及商业等**供货,供货金额485883.72元。为金科禹洲朗廷雅筑项目1、2、3、4号楼及5号地块2、5号楼、7号地块2号楼等**供货,供货金额947105.34元。另原告还为被告的零星订单供货,供货金额19454.89元。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8日。综上,原告为被告供货金额共计2040580.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30万元,还欠货款740580.61。 因本案诉讼,原告(甲方、委托人)与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15000元。2022年7月11日,原告向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提供的所有货物?2、被告是否已经付清所有货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发货单上签字的收货人不是其指定联系人,也不是公司员工,还有部分发货单无人签字,否认收到该部分货物,但原告所有的发货单与被告下达给原告的订单的项目名称及**、数量、面积等信息都能基本吻合,而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加工生产的玻璃具有只能用于被告项目的特殊性,被告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玻璃厂家为原告供货所涉的**提供了玻璃,结合被告无撤回订单的行为,其所用产品也系订单载明规格的产品,且案涉项目均已完工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货物。 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抗辩自己通过银行转账、汇票以及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了货款,但审理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自己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00万元,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30万元,故被告现尚欠货款740580.61元,但原告仅主张739855.18元,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为对账日,核对上月产生的所有账目,25日前被告须完成账目确认回执回传原告,次月25日前***已核对账目款项,若被告在45日内不要求送货或不来订单,***所有欠款,逾期未付相应款项则按欠款金额每月1%支付违约金。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8日,被告最迟应于2022年2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22年6月1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守约方在维护权益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经审查,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也举示了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科润门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9855.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39855.18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0日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重庆科润门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8.55元,由被告重庆科润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