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115民初5389号之一
原告:贵阳观山湖强连安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B4组团1-9栋1层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GX4Y69J。
经营者:***,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强,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710550914。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2011210801。
被告:贵州弘华创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电商科创园B栋8楼819-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URHLX2。
法定代表人:曹钰,职务不详。
原告贵阳观山湖强连安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弘华创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阳观山湖强连安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阳观山湖强连安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2元,由原告贵阳观山湖强连安发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