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辰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江苏省序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辰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序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街道人民路西侧、神华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叶之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木,福建本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辰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联合广场A区401-409。
法定代表人: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序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序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辰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1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序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辰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辰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辰诚公司认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确认的审计报告金额,该调解协议是2018年3月7日达成,则辰诚公司应当在2021年4月7日前起诉,本案辰诚公司于2021年6月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本案也不具有时效中断的情形;二、原审法院认为辰诚公司下属淮安分公司完成造价咨询工作且已将成果交付,系认定事实错误,行业管理规定的咨询成果应是最终全面的结算审核报告,而非初步审核报告,原审法院将初步完成审核报告作为最终成果文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以(2016)苏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2.8亿元作为结算依据,缺乏事实依据。该协商结果并非辰诚公司工作成果,明显有失公正,即使结算咨询费也应以辰诚公司初步审定的2.15亿元作为结算依据;四、依照合同约定,如果委托人违约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补偿咨询人,并不超过3个月,原审法院调整为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明显缺乏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使原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还需进一步支付逾期利息,也应当是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的期限仅为3个月,之后不得再计算逾期利息。
辰诚公司辩称,1、序安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19年6月份,在2020年6月份我方将债权转让给周春雨,周春雨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序安公司不同意转让又撤诉,本案中辰诚公司重新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在序安公司与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诉讼过程中,辰诚公司已将审计的工程咨询报告交付给序安公司,同时根据序安公司的要求,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了一份,因此我方的工作成果已经完成,而且双方在2017年2月26日又重新签了一份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中序安公司已经认可了辰诚公司工作内容。因此,序安公司说没有将成果交付是错误的;3、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约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审计的金额乘以千分之3.5,由于序安公司最终没有与施工单位进行审计,而双方确认了工程造价为2.8亿元,所以原审法院以2.8亿元为基数是正确的;4、对于利息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咨询合同第三十条第二款约定,支付方式是在审计报告金额后一次性结清,同时在附加条款第二条约定如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被上诉人要求按照1.5%月利息计算并没有超过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序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辰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序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咨询费117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704550元(自2018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到被告咨询款全部付清为止),合计1874550元;2.序安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序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2月26日,辰诚公司下属江苏辰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序安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分公司为淮安金湖县天安广场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为“总承包单位中核建截止2016年3月前完成淮安金湖县天安广场工程进度及结算审核”;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条第1款“正常酬金计算方法”约定:根据江苏省工程造价行业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本项目的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为:具体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确认的审计报告金额×3.5‰(其中进度审核已完成,结算审核初步审核已完成,单价含税);第三十条第2款“正常酬金支付约定”:服务酬金于a.自2017年5月起委托人每月支付咨询人3万元咨询费;b.余款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确认审计报告金额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结清。附加协议条款第1款约定:原委托人委托咨询人编制金湖天安广场预算尾款20万元在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咨询人(税前金额,税金由委托人支付),原合同与本协议矛盾处执行本协议;第2款约定:委托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咨询人咨询费用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补偿咨询人,并不超过3个月。
2.2018年3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二、三条内容如下:一、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序安公司于2018年3月7日解除淮安金湖县天安广场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原签订的该项目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解除;二、被告序安公司确认欠付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8亿元;三、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2018年3月7日被告序安公司欠付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利息和停工损失费用2000万元。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初49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移交鉴定机构材料中记载:序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淮安金湖县天安广场项目(已完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初步报告一本(江苏辰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8月20日作出)
4.一审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序安公司即与辰诚公司淮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雷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咨询范围为:金湖县天安广场项目工程施工过程土建安装及附属项目。2017年2月26日,辰诚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序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实为上述合同的变更协议,故在2017年2月26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条第1款约定“正常酬金计算方法”时已备注“其中进度审核已完成,结算审核初步审核已完成,单价含税”。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辰诚公司淮安分公司是否已经依据案涉《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完成造价咨询工作并将成果交付给序安公司;二、如何确定辰诚公司依据案涉《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应获咨询费总额;三、序安公司抗辩称2017年10月30日前应支付的20万元前期尾款已过诉讼时效是否应予采纳;序安公司抗辩称辰诚公司于2021年6月7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是否应予采纳;四、序安公司尚欠辰诚公司造价咨询费用金额;五、序安公司应承担逾期给付利息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辰诚公司淮安分公司是否已经依据案涉《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完成造价咨询工作并将成果交付给序安公司;二、如何确定辰诚公司依据案涉《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应获咨询费总额;三、序安公司抗辩称2017年10月30日前应支付的20万元前期尾款已过诉讼时效是否应予采纳;序安公司抗辩称辰诚公司于2021年6月7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是否应予采纳;四、序安公司尚欠辰诚公司造价咨询费用金额;五、序安公司应承担逾期给付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辰诚公司下属淮安分公司已完成案涉造价咨询工作且已将成果交付给序安公司。理由如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初49号民事案件卷宗中《移交鉴定机构材料》中已经明确记载序安公司已将2016年8月20日由辰诚公司出具的淮安金湖县天安广场项目(已完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初步报告一本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初49号民事案件证据交换笔录2第18页江苏省序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缪山举证的证据亦为“淮安金湖县天安广场项目已完工程结算的初步审核报告”,该初步审核报告经主审法官询问系序安公司单方委托;二、案涉《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条第1款“正常酬金计算方法”在约定酬金计算方法时已经备注“其中进度审核已完成,结算审核初步审核已完成,单价含税”;三、辰诚公司淮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雷邮寄给序安公司工程负责人缪希雄的EMS单据(该EMS单据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与2021年9月18日其与缪希雄的通话录音相结合,可以证明其已将造价咨询报告邮寄给序安公司,而另一份由周春雷持有的同为2017年2月27日注明寄件人为孙则功的EMS单据邮寄对象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2016)苏民初49号案件卷宗可以证实该法官即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之一,该EMS单据时隔四年半之久仍由周春雷持有,结合其2021年9月18日其与缪希雄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确定该邮寄内容即为淮安金湖县天安广场项目(已完工程)工程结算审核初步报告且应序安公司要求由其直接邮寄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应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内容确定原告应获咨询费总额。理由如下:一、案涉《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条第1款“正常酬金计算方法”约定“具体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确认的审计报告金额×3.5‰”,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践中常发生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相关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的情况,结合案涉工程,建设方与施工单位更因为工程结算问题已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诉,故上述条款约定的“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确认的审计报告金额”这一内容实难成就;二、(2016)苏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中建设单位即序安公司与施工单位即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已一致确认尚欠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8亿元,该金额系双方依据客观事实经人民法院协商达成,民事调解书具备法律效力,已就双方争议事项进行了确定,故上述金额应视为双方审核确认的最终金额,辰诚公司按此金额结合《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于造价咨询费的约定计算其造价咨询费用总额符合客观实际。
造价咨询费用总额计算如下:280000000元×3.5‰=98万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庭后辰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自认收到咨询费合计35.5万元,其中20万元为支付天安广场预算尾款即附加协议第1款约定的应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的编制金湖天安广场预算尾款20万元,序安公司抗辩称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应举证证明35.5万元中并不包含上述20万元,但序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此有过明确约定;且同为金钱给付债务,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辰诚公司将35.5万元中的20万元认可为首先支付前期咨询费尾款20万元并无不当。故对序安公司此项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序安公司抗辩称辰诚公司于2021年6月7日提起诉讼主张案涉造价咨询费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在于2018年3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苏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案涉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30条第二款约定,余款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确认审计报告金额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故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辰诚公司于2021年6月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经审查,案外人周春雨以债权转让为由已就案涉造价咨询费用于2021年3月9日在法院起诉序安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造价咨询费用,因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六条约定“未经对方的书面同意,各方均不得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序安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进行了相应抗辩,故案外人周春雨撤诉,随后本案辰诚公司再次就案涉咨询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辰诚公司淮安分公司已向序安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序安公司副总经理俞祥鹏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如下内容“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周春雨履行全部义务”,上述内容应视为辰诚公司淮安分公司在2020年6月18日向序安公司主张了案涉造价咨询费用并要求其向债权转让相对方周春雨全部履行,仅因序安公司未书面同意而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未成,但上述主张行为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且案外人周春雨2021年3月9日的提起的诉讼指向的即为案涉造价咨询费用。综上,法院认为辰诚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就案涉造价咨询费用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案涉造价咨询费合计为98万元,加附加协议注明的前期尾款20万元,合计为118万元(辰诚公司主张依据附加协议条款第3款,序安公司未归还其江苏广联达全狗一套价值2万元,因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理涉,辰诚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双方一致确认已给付35.5万元,下余未给付造价咨询费为82.5万元。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用条款》第31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涉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附加协议条款第2条约定“委托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咨询人咨询费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补偿咨询人,并不超过3个月”,序安公司认为应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用条款》第31条约定计算逾期给付利息。法院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中的附加协议条款系双方单独约定,第1条约定了前期尾款金额及给付时间;第2条约定了逾期给付造价咨询费利息标准;第3条约定了序安公司归还咨询方广联达全狗的时间。相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用条款》第31条约定,上述附加协议条款系双方协商后专门针对特定事项单独约定,且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用条款》第31条约定之后,故法院认为应按照附加协议条款第2条约定计算逾期给付利息。
辰诚公司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序安公司按月利率1.5%从2018年4月8日支付案涉未给付造价咨询费用所产生的逾期给付利息,结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中的附加协议条款第2条“委托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咨询人咨询费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补偿咨询人”的约定,法院认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相较辰诚公司主张的月利率1.5%而言利率更高,逾期给付利息本质上也系违约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追究相对方违约责任应兼顾补偿性和惩罚性,辰诚公司主张的月利率1.5%并不过高,予以支持;辰诚公司主张自2018年4月8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后续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逾期给付利息,上述标准虽系约定,但不宜过高,仍以月利率1.5%计算为宜。序安公司应承担的逾期给付利息计算如下:1.以8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为486337.5元;2.以8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关于辰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序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辰诚公司造价咨询费825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1.以8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为486337.5元;2.以8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辰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50元,由辰诚公司负担6726元;由序安公司负担15124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8年3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苏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序安公司欠付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亿元,而案涉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30条第二款约定,余款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确认审计报告金额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4月8日起计算。经原审审查,周春雨曾以债权转让为由已就案涉造价咨询费用于2021年3月9日向法院起诉序安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造价咨询费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并不仅限于其本人,依法有权代其处分权利的主体作出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同样可视为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故周春雨的行为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当从次日开始起算,即从2021年3月10日至2024年3月9日,辰诚公司在本案中于2021年6月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序安公司是否应向辰诚公司支付酬金以及酬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序安公司主张辰诚公司未完成最终报告因而拒付相应酬金,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辰诚公司已完成初审报告并邮寄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序安公司对该初审报告未提出异议且在序安公司与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中,双方依据该初审报告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而案涉合同在约定酬金计算方法时已经备注“其中进度审核已完成,结算审核初步审核已完成,单价含税”,同时约定“因委托人原因违约或终止合同,视咨询人已完成该项工作,委托人按合同支付咨询人费用”,辰诚公司已按照序安公司的要求进行了造价咨询工作,序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故序安公司以辰诚公司未完成最终报告因而拒付相应酬金,依据不足。关于应付酬金数额,合同约定“具体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确认的审计报告金额×3.5‰”,鉴于序安公司与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已一致确认尚欠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8亿元,故2.8亿元应视为双方审核确认的最终金额,原审法院以2.8亿元作为计算支付酬金的基数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第一部分约定“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及解释顺序为: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用条款;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履行中共同签署的补充文件;5、其它补充协议”。咨询协议书中并未涉及利息问题,而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附加协议条款第2条约定“委托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咨询人咨询费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补偿咨询人,并不超过3个月”,故依照解释顺序应按专用条款约定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以辰诚公司主张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对序安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序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0元,由江苏省序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弘
审判员 于晓萍
审判员 陶 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鲍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