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012民初2381号
原告:江苏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某局,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负责人:夏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江苏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某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预算编制费暂计1万元,并于202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苏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