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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鹏辉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新奥源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04民初6822号
原告:乌鲁木齐鹏辉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毅,新疆万和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奥源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长垣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鹏辉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奥源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商议签订关于化工产品的《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化工原料,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按合同总价的2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依旧拖欠货款230190元不予付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1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4603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货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关于违约金、律师费的约定;
证据二、发货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共提供了230285元的化工原料;
证据三、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本案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油漆、稀释剂价值243350元。该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合同签订时按月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第6条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每迟延一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或按合同总价款的25%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计算方式,且原告索款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请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共计给被告提供了价值230285元的油漆、稀释剂,被告至今未付货款。
另查明: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即按欠款额的20%计算违约金虽未超过买卖合同的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只有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显然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对律师费已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奥源防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鹏辉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0190元;
二、被告河南新奥源防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鹏辉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3019元(230190元×10%);
三、被告河南新奥源防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鹏辉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278209元,占诉讼标的301228元的92%,本案受理费2909.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2%的受理费,即2676.47元,原告负担8%,即23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